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衛署訴字第095003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搶鮮報刊登「三『正』『出』『橘』才能拯救『橘子妹』」報導,內容宣稱「...引起便秘的原因有可能是罹患某種疾病...肥胖不是吃得太多,而是排的太少,代謝太差,排便愈少,肚子愈凸醫院愈開愈大!...搶鮮報於每個禮拜二跟禮拜六,邀請名中醫師『 曾志能 中醫師』,為廣大的讀者開闢養生保健專欄,敬請讀者按時取閱。諮詢電話...」等文詞,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7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5020152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該搶鮮報屬免費贈閱刊物,故原告與搶鮮報簽定合約書係屬善心贊助,由原告提供養生保健相關知識內容,以便民眾瞭解正確保健及醫療資訊,而原告並無廣告之意,僅係將自身所學回饋社會而已。㈡依醫療法第9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該些刊物中僅係提供養生保健等資訊,且觀察該搶鮮報之刊頭,於該版面左上角處為「醫療訊息」四字,非為醫療廣告,原告僅提供相關養生保健之經驗,提供大眾參考而已,並無載明「欲減肥、減重者,請洽本醫師」等類用語,足見非醫療廣告性質。㈢再依醫療法第86條固規定,醫療廣告得禁止之,則方法論上欲涵攝該等構成要件之前提,乃行為人所為係屬醫療廣告之商業行為,依同法第85條規定,在醫療廣告上可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等,然查系爭報導僅刊登原告之學經歷、看診照片及諮詢電話,若如原處分所言此係屬醫療廣告,則依經驗法則,豈有刊登諮詢電話,而無刊登原告診所地址、診所名稱、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資料之理?如此之廣告,似乎不符常理,亦未達廣告之收益可言。㈣又依系爭報導之用語、字眼,均係「歡迎收聽嘉樂電台及姊妹電台」、「搶鮮報於每個禮拜二跟禮拜六邀請名中醫曾志能中醫師,為廣大的讀者開闢養生保健專欄,敬請讀者按時取閱」,均未提及原告診所名稱、地址、醫療業務及診療時間,何來宣傳診所之行為。若認此等訊息為廣告,則收益應係「嘉樂電台及姊妹電台」、抑或是搶鮮報本身,蓋讀者若從此些資料中獲得有益之養生保健資訊,則必須持續收聽此台,或持續取閱搶鮮報,在在與原告無關。㈤另該報導上刊登原告之學經歷、看診照片,然其刊登僅係為介紹撰寫該養生保健專欄之醫師,為使讀者知悉該醫生具有養生保健相關知識,其所撰寫內容具有公信力,而報導上所刊登之電話,係因眾多讀者來電,搶鮮報員工不堪其擾,故自行刊登,況此舉亦使讀者有一溝通管道,若有對於養生保健專欄之內容有不解之處,可透過諮詢專線相互討論以解惑,並無意藉此宣傳原告診所,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惟被告則以:㈠原告固然稱該些刊物僅係提供養生保健等訊息非為醫療廣告,惟除了報導內容外,該刊物並佐以原告看診之照片、胖女子(描述症狀)、瘦女子(描述治療)之圖片及原告姓名、學經歷與諮詢專線等相關資訊,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且依據搶鮮報提供之合約書,該診所與報社簽定合約每月廣告費4萬元,共6個月合計24萬元整,可知該廣告應為原告授意委託,是原告所述,實為卸責之詞。㈡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故對違規之醫療廣告,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管理,使民眾消費權益獲得保障,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5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9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搶鮮報刊登「三『正』『出』『橘』才能拯救『橘子妹』」報導,內容宣稱「...引起便秘的原因有可能是罹患某種疾病...肥胖不是吃得太多,而是排的太少,代謝太差,排便愈少,肚子愈凸醫院愈開愈大!...搶鮮報於每個禮拜二跟禮拜六,邀請名中醫師『曾志能中醫師』,為廣大的讀者開闢養生保健專欄,敬請讀者按時取閱。諮詢電話...」等文詞,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衛生局查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95年7月17日府授衛醫字第0950201523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與搶鮮報簽定合約書係屬善心贊助,且該些刊物中僅係提供養生保健等資訊,提供大眾參考而已,非為醫療廣告云云,資為爭執。
五、然查,原告於9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搶鮮報刊登「三『正』『出』『橘』才能拯救『橘子妹』...引起便秘的原因有可能是罹患某種疾病...肥胖不是吃得太多,而是排的太少,代謝太差,排便愈少,肚子愈凸醫院愈開愈大!...搶鮮報於每個禮拜二跟禮拜六,邀請名中醫師『曾志能中醫師』,為廣大的讀者開闢養生保健專欄,敬請讀者按時取閱。諮詢電話...」之廣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根據搶鮮報陳述意見表示:所有刊登內容確實由曾志能中醫診所曾志能醫師提供囑託刊登,包含曾醫師之學經歷、看診照片及諮詢電話,並非本報社之業務人員自行刊登,雙方人員並於95年5月12日簽署一份由本報社所提供之委刊單及合約書一份。而該委刊單上並載明:見報日期95年6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金額:40,000×6=240,000、備註:週二週六出刊,亦有系爭廣告、搶鮮報陳述意見書、合約書及搶鮮報委刊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則原告訴稱系爭廣告係屬其善心贊助,且為搶鮮報自行刊登,其並不知情,亦未授意乙節,尚難採信。
六、再者,系爭廣告以所謂醫療訊息方式,除了刊登「三『正』『出』『橘』才能拯救『橘子妹』」報導外,並佐以原告看診之照片、胖女子(描述症狀)、瘦女子(描述治療)之圖片及原告姓名、學經歷與諮詢專線等相關資訊,核其內容,足認原告係藉報導醫學知識及其診所醫療實例,並經由民眾電話詢問病人問題,營造其醫術專業形象,暗示或影射民眾前來詢問或應診,達成為其診所宣傳以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認屬醫療廣告甚明。又系爭廣告上之資訊,若非原告提供,則搶鮮報又將如何刊登?抑且,系爭廣告之內容亦與前揭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僅能以該項所規定內容為刊登不符,則原告顯係藉報導之手段,以達其宣傳醫療業務之目的甚明。從而,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違規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是原告訴稱其僅係僅提供相關養生保健之經驗,提供大眾參考,且豈有刊登諮詢電話,而無刊登原告診所地址、診所名稱、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等資料之理,況刊登諮詢電話亦使讀者有一溝通管道,可透過諮詢專線相互討論以解惑,並無意藉此宣傳原告診所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