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7日晚間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街時闖紅燈,為警當場依法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有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街行駛,途經案發路口時,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前進,因該路口近端號誌設置於左方,致受處分人行駛至停止線前時並無法看到燈光號誌變化情形,而直行穿越路口,待行駛至遠端號誌旁始被警察攔停,當場舉發闖紅燈,經異議人回頭看確已紅燈。因該路段係彎曲道路,且該路口近端號誌設置位置不當,致異議人無法清晰辨識該路口紅綠燈燈號狀況,故異議人不應受罰,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規則第221條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亦即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於遠端左側予以設置,如另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設置,故設置近端號誌並非強制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警員 韓守謙
本院結證稱:當天是巡邏勤務,於哨船街75號前舉發闖紅燈,當天係看見異議人闖紅燈而舉發。因為我們是現場攔停舉發,當天是白天、天氣晴,依目視可看到圖一(指駕駛人近端)及圖三(指駕駛人遠端)之號誌燈,且我們在剛變燈時,我們不會攔煞車不及而闖紅燈之車輛,可以確定異議人經過近端號誌時確係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韓守謙於經本院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明確為異議人闖紅燈之證述,另佐以異議人亦自承其於經警表示其闖紅燈回頭看時確屬紅燈及證人即警員韓守謙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干冒偽證處罰及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則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經本院親至現場勘驗,異議人當日應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系爭路口係向右之彎道,在路口停止線左前方不遠處(即枕木形斑馬線靠近對向車道處)設有一近端燈光號誌,另路口遠端設有一燈光號誌(距路口10公尺以上)。又用路人於路口停止線前約15至20公尺處,即可同時看到近端及遠端左方燈光號誌。若離停止線超過前述距離(即距離超過20公尺),則因上開路口為向右彎道,則遠端左方燈光號誌會被住宅樑柱遮蔽。又路口停止線右方緊臨「水溝」及住宅(即無法於該處設置近端燈光號誌),右彎進入路口後,有住宅車道出口,且住宅車輛常駛出後左轉而易與右彎後直行車輛發生碰撞,有設置燈號之必要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32頁)。是本件案發路口,已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距離已超過10公尺),且上開路口係一向右之彎道,路形堪謂特殊,且停止線右側處因係緊臨「水溝」及住宅,致難於停止線右側處設置近端號誌,而調整於系爭路口左側處加設近端號誌,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尚屬不悖。另上開道路尚屬單純,近端號誌係屬加設輔助,雖因上情設於左側而屬少見,然尚不致使用路人對號誌產生誤判之可能。況受處分人行車方向需遵循近端及遠端燈光號誌指示通過案發地點,則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縱受處分人因駕駛之車輛行經近端燈光號誌旁無法看到該燈號之變化情形,受處分人仍應遵循遠端紅燈燈號指示而不得通過上開路口,是異議人辯稱:該案發路口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致異議人無法清晰辨識該路口紅綠燈燈號狀況,故異議人不應受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至為明確,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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