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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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九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5月25日19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6月13日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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