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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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2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之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3年9月28日,投宿高雄市○○區○○○路○○號海景大飯店102室,至同年10月6日則乘隙逃逸,計積欠海景大飯店房租費、電話費、香煙費新臺幣10,988元。另於83年9月28日,透過海景大飯店主任 王繼昌 介紹,向告訴人甲○○承租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一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83年10月6日離開海景大飯店時,未將上開車輛歸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83年10月6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侵占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83年10月6日涉犯詐欺得利及侵占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4年4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詐欺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8月1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㈡83年11月11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日)檢察官
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4年4月1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5月,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3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4年1月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被告行為時83年10月6日,加計12年6月,再加計5月,扣除19日,為96年8月18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8月18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