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甲○○○○
2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告辰○○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乙○○
己○○庚○○辛○○壬○○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鋼筋混泥土造5層樓房1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8年11月10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建造,乃原告所屬之地藏殿,因興建時原告係借用當時之主持 釋純心 法師名義(俗名 陳幸 )為起造人,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建物實係信眾捐款興建,非陳幸個人之私產,而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陳幸既已於86年4月4日仙逝,而其繼承人與原告又無淵源,原告已無與被告維持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96年5月8日民事追加共同被告聲明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按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應以當事人不 適格 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原告係以陳幸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因陳幸死亡,而應由 陳幸之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陳幸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若未將陳幸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即構成當事人不適格。因陳幸未婚,且無配偶或子女,而其父母亦均已逝世,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陳幸之兄弟姊妹即為其繼承人,而依卷附戶籍謄本、全戶簿冊影響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71至91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
5至206頁),陳幸為4女,其兄弟姊妹計有長男乙○○、長女辰○○、次女張 陳敏 、3女 黃陳 也、5女 何陳戥 ,由於 黃陳戥 於85年4月4日先於陳幸死亡,而黃 陳也 與 張陳敏 已各於陳幸死亡後之90年3月23日及91年1月26日相繼辭世,因張陳敏之繼承人有己○○、庚○○、辛○○、壬○○等4人,另 黃陳也 之繼承人有子○○、癸○○、丑○○、寅○○、 黃美鳳 等5人,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以乙○○、 陳月 、己○○、庚○○、辛○○、壬○○、子○○、癸○○、丑○○、寅○○、黃美鳳為被告,其起訴始為適格。詎原告於95年6月2日起訴時,僅列乙○○及乙○○之子丁○○為被告(起訴丁○○部分,業已撤回),並未將陳幸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經本院先後於95年9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均未補正陳幸之所有繼承人,本院乃於96年4月11日裁定原告補正陳幸之所有繼承人及繼承人之住所資料,原告始於同年5月8日追加陳月、己○○、庚○○、辛○○、子○○、癸○○、丑○○為被告,依然未將陳幸之繼承人黃陳也之繼承人寅○○、黃美鳳列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95年9月28日通知、同年11月30日通知、同年12月14日通知、民事追加共同被告聲明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36頁、第44頁、第52頁、第98至100頁),嗣於96年8月7日、同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繼承人寅○○本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仍未追加寅○○及黃美鳳為被告,因原告迄今起訴之對象,仍非陳幸之所有繼承人,本件訴訟當事人即不適格,自應以判決駁回。
四、再查,原告係起訴主張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係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系爭建物並非陳幸所有,則被告9人與訴外人寅○○、黃美鳳自無法因繼承陳幸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被告9人與寅○○、黃美鳳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9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況且,原告起訴時所檢附其與乙○○之協議書,業已載明乙○○承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當時復無其他被告出面爭執原告就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賴文珊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