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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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四九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八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介彥 之報告。
三、被移送人甲○○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確定,因其逾法定期限不繳納上開罰鍰,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秩易字第七號裁定易處拘留五日確定,已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在新竹市○○街、文昌街口查獲後強制其到案執行,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釋放而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二00一三0二六號函暨所附之被拘留人入所通知單、出所通知單、詢問筆錄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被移送人竟於於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之當天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