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薪資請領表、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各壹紙及偽刻「乙○○」印章壹枚及以該印章偽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敦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旅行社)」之負責人,負有依照實際給付工資及房屋租金情形,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以供申報敦煌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乙○○於民國92年1月間起至12月間止,並未受僱敦煌旅行社支領薪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復由不知情之敦煌旅行社會計人員 潘美霞 在92年1月至8月份薪資表上偽蓋「乙○○」之印文多枚,偽造乙○○之薪資請領表私文書1份【未扣案,屬員工領取薪資之收據私文書,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表示乙○○確實於92年度支領敦煌旅行社薪資新臺幣(下同)共2萬75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又其與乙○○就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房屋,雙方僅成立無償借用契約,仍以須另訂立1份租賃契約書,始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司為由,經乙○○同意,製作專供敦煌旅行社設立申請之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就製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的部分,因經乙○○之同意及授權,故不構成偽造文書】,持前揭偽刻之印章,於乙○○同意製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後,明知其並未實際支付乙○○上開房屋之租金共8萬8920元,而在房租收款明細表上持前揭印章蓋用「乙○○」之印文12枚(未扣案),而偽造房租收款明細表1紙,足生損害於乙○○,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薪資請領表與房租收款明細表交給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該事務所人員依上開工資表與房租收款明細表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扣繳憑單上記載乙○○於92年間曾向敦煌旅行社支領薪資總額2萬7500元及租金8萬8920元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於93年4、5月間敦煌旅行社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認定敦煌旅行社支出項目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惟因敦煌旅行社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自行調整純益率至適用標準以上,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致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行依法調整之所得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乙○○92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5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50037586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敦煌旅行社會計職員潘美霞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然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⒉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
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段之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法第71條罰則由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0萬以下罰金,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從而,亦以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㈢按扣繳憑單及「敦煌旅行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於被告擔任「敦煌旅行社」負責人之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即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有工會或合作社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故員工「薪資請領表」經員工簽名具領或蓋章具領,即屬員工領取薪資之收據私文書,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
㈣核被告甲○○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印文1枚並填製偽造薪資表之會計憑證及偽造房屋租金收款明細等私文書後,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據以持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敦煌旅行社」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國稅局課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薪資請領表部分)、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指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的部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指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扣繳憑單及營所稅結算申報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薪資請領表有商業會計憑證性質,故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敦煌旅行社會計人員潘美霞偽蓋印文於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在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偽造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各1紙,其侵害之法益為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申報稅捐行為,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依規定無庸一併檢附申報】,並同時侵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偽造乙○○印文於薪資請領表上,作為乙○○領取薪資證明之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乙○○印文,及偽冒其名義製作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扣繳憑單上並行使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已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為貪圖抵稅之利得,偽造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並進而將告訴人乙○○領得薪資與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等業務上做成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本件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敦煌旅行社」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因申報時呈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編為該局卷證,係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各1紙,為被告所有供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上偽蓋「乙○○」印文共計20枚【即薪資請領表上8枚印文與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上12枚印文】部分,因薪資請領表及房屋租金收款明細表已宣告沒收,故不再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以該印章偽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於92年間另因交付登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利用網際網路服務製作不實旅遊資料於「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部分,因與本件犯罪手段、態樣均不相同,難認與本件同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5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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