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95年7月10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綽號「 怡靜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於95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以網路援交為由約乙○外出見面,再偽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經乙○拒絕,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黑道堂口份子自居並以若不依據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對其家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接續匯款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之帳戶。嗣於95年7月17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撥打乙○電話,以必須匯款補足先前代墊之款項,否則對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致乙○心生畏懼,於95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揭甲○○之帳戶,嗣乙○無法承受其等一再恐嚇取財,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揭新竹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上揭帳戶開戶不久大約在95年7、8月間,因在新竹縣竹東鎮送貨時不慎將放置存摺、提款卡、內有抄寫提款密碼之筆記本及一些貨單之背包遺失,因當時經濟狀況不是很穩定,心想不見得有錢可以存,所以並未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及報案,心想遺失就算了云云。
(二)查綽號「怡靜」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以網路援交為由約被害人乙○外出見面,經被害人乙○拒絕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若不依據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對其家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接續匯款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之帳戶。嗣於95年7月17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撥打乙○電話,以必須匯款補足先前代墊之款項,否則對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於95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匯款2萬元至上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可按,復有偵查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月17日確有乙○匯入2萬元之紀錄等情,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4月14日竹商銀竹東字第142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可按,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三)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調查中均供稱:申請開立上揭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使用,惟依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觀,被告於95年7月10日開戶當時存入1,000元,惟於開戶當日隨即將該開戶當時所存入之1,000元領出,則如被告開戶之目的係為存錢,又豈會在當日即將開戶之存款領出?且該帳戶於開戶後7日之內之密接時間內隨即有被害人遭恐嚇後之金錢匯入,顯然被告開立上揭帳戶之目的即在提供他人使用。
(四)又如認為被告所辯其存摺遺失為真,被告為何未即刻報警或向銀行辦理實施補發?亦與常理不合。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文件,通常為避免損失均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增加自身財產損失及貶抑個人信用性之風險,被告何以會將記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與上揭存摺及提款卡一同放置?亦與常理不合。若非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刻意交付他人,他人豈會輕易得知該帳戶之存戶密碼,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帳戶遺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另自實施犯罪集團之角度而言,恐嚇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恐嚇取財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由是益見被告與恐嚇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
(六)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其新竹商銀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恐嚇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恐嚇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恐嚇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恐嚇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一次併予交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恐嚇取得上揭被害人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故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卻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使被害人受恐嚇後無處求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