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賜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賭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賜助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賭單張、傳真機1台,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賜助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簽賭單1張,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杜賜助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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