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銘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銘偉將其所有本件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沈錦榮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 司彰 調字第13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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