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五九0二號拍賣遺留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
年度板簡字第二三0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902號強
制執行事件,請求拍賣新北○○○區○○路○○○巷○○○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租賃物)內置之留置物,惟系爭租賃物內之留
置物係聲請人所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司
執字第55902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
卷及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
人以系爭租賃物內之留置物為伊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非顯無理由,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
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系爭租賃物內置之留置物
已經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以查封,聲
請人已無從予以處分,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
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時止相對人之債權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
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
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系爭租賃物內置之留置物之價值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28,290元
,有鑑價報告可佐,即在停止執行期間債權人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失為4,008元(28,290元×5%×34÷12=4,007.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4,008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