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洪慶樹
被   告  謝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洪采靜 為原告提起訴訟,惟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其父洪
慶樹以出租人名義與被告簽訂,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
原告變更為洪慶樹,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透過臺中市大雅區精
誠不動產仲介經紀商行仲介,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街○○○號3樓之2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
5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保證
金11,5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以現金支付,屆期原告表
明要收回房屋,被告則以為找到適合房屋為由,繼續使用至
109年1月份始搬遷,被告尚積欠先前租金差額15,000元、10
8年6月至107年1月共7個月之租金80,500元、水電瓦斯費1,2
54元,合計96,754元未付,扣除保證金11,500元後,尚應給
付85,254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85,254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房租之郵局存證信
函、繳款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計算式:15
,000+80,500-11,500=84,000)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1,
254元,合計85,2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2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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