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77號

原告 鍾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詠茵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詠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詠茵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原告雖以「羅詠茵」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羅詠茵」之戶籍謄本,原告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住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惟該址目前施工中無人居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7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22382號函在卷足考,致本件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且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不明,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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