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 妃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
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
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案,向鈞院聲請109年度訴字
第2491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8月24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
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僅載「為明瞭鈞院10
9年度訴字第2491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8月24日庭期開
庭之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
明理由,此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憑,
是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取得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法律上利益
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