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林軒民
被 告 李政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8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
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又被告涉嫌竊盜等情,
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
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而受有腳踏車1輛價值2,400元損害,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陳稱:願意賠償原告2,4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為證,復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不爭執,並陳稱
願意賠償原告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且依被告
前揭所陳,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之表示,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當事人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2,400元,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