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張喬雲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興街口時,因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廖美絹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37,800元(包含:工資55,400元、零件82,40
0元),訴外人廖美絹已於109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過失責任,但原
告亦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係低收入戶,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
原告,就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法院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
頁)、白金汽車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至21
、45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頁)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
3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1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3頁)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9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事故當時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責
任,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1至
4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5日
止,使用期間為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已達6年,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修復以
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
用82,4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8,240元,加計工資55,4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63,640元,
故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依
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
院卷第139頁)之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車速度已逾該路
段行車速限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情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百
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
分之80之過失比例賠償50,912元(計算式:63,640元×80
%=50,9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見本
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