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告 歐孟羚 (原名 歐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9,969元及約定利息、手續費300元未給付。㈡被告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9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55,117元(其中228,871元為本金、26,246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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