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邱美玉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後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八九七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771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案件受理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是以聲
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
執行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7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2,
446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
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
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以
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19,867元(132,446元×5%×3年=19,8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86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