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葉宇恆
       邱培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49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宇恆、邱培鈞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鋼瓶參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15號房
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鋼瓶3支。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具有輕微麻醉作用
,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
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核被移送人等所
為,均係違反前述規定,均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法行為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素
行狀況;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
3支,均係被移送人邱培鈞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
,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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