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原告 顏士林 相對人即被告 巫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8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然此條所稱「起訴」,是否如原審裁定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須向法院提出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且將卷宗及證物併送交法院始當之,仍有疑義。蓋就被害人或告訴人而言,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即已認知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斯時已對外部人民發生起訴之法律效力,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外部人民,並不能亦不得探知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卷宗、證物何時送交法院,且亦可能因檢察機關、法院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延宕,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早已收受檢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地檢署卻遲未向法院提出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且將卷宗及證物併送交法院,或法院內部收案人員於收受檢察機關送交之起訴書、卷宗及證物後,遲未核章收文等情,進而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為保障自己合法之訴訟權利儘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檢察官之起訴書、卷宗及證物仍未送交法院之情形,而嚴重影響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權益,另觀之檢察官係早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卷宗及證物,卻遲至105年6月7日始送交法院,此等行政程序之延宕實不應歸責於抗告人。
(二)又抗告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審於105年8月1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請求之維修費用,何部分係工資費用、何部分係零件費用等情,嗣又通知抗告人於105年9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期間未曾曉諭、告知抗告人有在檢察官「起訴」前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原審竟於105年9月21日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檢察官「起訴」前,且時間僅差短短的4小時,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嗣於105年10月4日始收受原審裁定。又本件原刑事案件經抗告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於同日即105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係105年10月4日之後,始知悉經判決上訴駁回,迄未收受二審判決),另依法院一般實務運作,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日通常為宣告日之前兩星期,依此推算第二審辯論終結日應為105年9月20日(是時本件尚未裁定駁回)。準此,抗告人於收受本件駁回之裁定後,已不可能再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損害甚大。
(三)又按審判程序本應先行為程序之審查,再為實體之審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要無不知僅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然原審自105年6月7日收案後迄同年9月21日程序裁定駁回前,於此長達近4個月之期間,即便原審認其所採之「起訴」說合法有據,亦應及早以程序裁定駁回,而非於實質審理長達近4個月之久後,以前揭嚴苛、不合理之解釋,逕為程序上之駁回,其程序上存有嚴重之瑕疵甚明,且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又訴訟行為少有規定至小時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非不能解釋為「同日」提起者,即非屬檢察官「起訴」前提起。另雖本件抗告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大,抗告人非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然如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數百萬者,抗告人因此可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減省之裁判費則屬可觀。惟原審之審理程序存有前揭程序上之嚴重瑕疵,使人民有遭受愚弄之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判。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表明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又原審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於「起訴後」之要件不符,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係合於法令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黃聖涵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