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住臺北被上訴人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上訴人乙○○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本息部份應予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支票一紙,其受款人及承兌人均為被上訴人丙○○,上
訴人丙○○謂上開支票為清償訴外人 儲方春 之借款,顯屬不實。蓋該支票若係上訴人乙○○欲清償儲方春之債務,依理會記載受款人儲方 春方 是。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不認識儲方春其人,顯見丙○○收受上開支票票款。
㈡另如附表第三至五項之三紙支票,受款人及承兌人亦均為丙○○,被上訴人丙○○辯稱其未收受票款,顯非事實。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之會員,逕認電匯款
七千三百元及二萬元二筆款項係甲○○囑丙○○代付 簡潭灣華呂欉 召集之互助會會款,實屬率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如附表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支票四紙;㈡丙○○與乙○○之調解書一份;㈢存證信函一件;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6.7.11至88.1.20)十九紙;㈤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份;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對造即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就被上訴人甲○○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甲○○均係與其夫乙○○偕同至上訴人家中借款,伊從未表明
係乙○○之代理人,應認係甲○○自己與乙○○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至明。上訴人乙○○借款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並非數百或數千元而已,顯非屬日常家務之範圍。
2又被上訴人甲○○及其夫乙○○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僅有八次,上訴人於
第一審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僅係甲○○及上訴人乙○○尚未返還之部分,其他尚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後,上訴人多次依其指示將金錢匯入甲○○帳戶之匯款單可稽,足證絕非如原審所認僅有一次係匯入甲○○帳戶,原審以此認定甲○○非借貸當事人,自有違誤。
3又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其上雖無被上訴人甲○○之簽名,但此
係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基於信任始未再要求甲○○列名。惟該借據之內容均由被上訴人甲○○填寫,甚且嗣後上訴人向甲○○、乙○○二人催討借款遭拒而向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亦均係由甲○○以自己名義出面與上訴人調解,益證被上訴人甲○○確有向上訴人丙○○借貸甚明,否則被上訴人甲○○何須出面解決債務?㈡就上訴人乙○○部分:
1如附表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第一、三項所示支票係被上訴
人甲○○積欠簡潭灣華及呂欉之互助會會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向儲方春周轉調現;另附表第二項所示支票係因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儲方春借款。故上開二紙支票之受款人均填載丙○○,再由丙○○背書後交付儲方春存入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此可由儲方春帳戶存摺入款資料及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背面左下角載明儲方春前揭帳戶證之。
2如附表第四、五項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上訴人乙○○清償訴外人 許婷惠
借款,支票上之受款人亦填載丙○○,再由丙○○背書後交付許婷惠存入其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由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背面所載之帳戶號碼係許婷惠之帳戶號碼可證。
3至於上訴人乙○○主張:伊曾電匯七千三百元及二萬元之款項,乃係上訴人
囑託被上訴人代付簡潭灣華及呂欉之互助會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所言與互助會單記載之時間、金額等均屬一致,應堪採信。
4另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曾與上訴人丙○
○洽談和解事宜,和解書上所書寫債權金額為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係兩造刑事案件之兩張票據共計二十二萬六百六十六元,加上本件之六十萬四千元,再扣除律師費五萬元,若如上訴人乙○○所述已清償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者,渠等焉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支票借貸契約書一份;㈡郵局匯款三聯單、執據十二張;㈢儲方春之存摺一份;㈣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一紙;㈤和解書一份;㈥支票二張;㈦許婷惠字條一紙;㈧乙○○退回郵件四份;㈨甲○○簽署積欠互助會會款帳目單一紙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八紙借據其上記載之借款人均為乙○○,且系爭八次
借款之金額,應屬夫妻日常家務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代乙○○向上訴人丙○○借款,毋庸表明係其夫之代理人。若丙○○之真意係與被上訴人及乙○○二人共同訂立借貸契約,為何於簽訂八紙借據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具名?是丙○○謂:其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即屬可疑。
㈡依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係為何人,應就契約成立當時來認定,至借得之款項為
何人使用不在考量之列,被上訴人之帳戶非供個人使用,不能以此即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借貸人。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儲方春。理由
一、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對造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及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二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八次向伊借錢,並簽有借據,該借據雖僅有乙○○之簽名,惟借據上之文字由甲○○書寫,且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之借款,亦匯入甲○○開立於樹林郵局三支局之帳戶內,顯見乙○○與甲○○二人共同向伊借款。又兩造約定如伊需款時,渠等二人應隨時返還,詎伊聲請調解請求返還時,彼等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乙○○、甲○○二人共同返還借款六十萬四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六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乙○○就其中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乙○○則以:伊向丙○○借貸之款項六十萬四千元,業已清償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電匯七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電匯二萬元,並交付附表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支票五紙予丙○○,因每次均係小額清償,未向丙○○索回書寫大額借貸金額之借據,伊現僅積欠丙○○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而非六十萬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甲○○辯稱:本件僅乙○○一人為借款人,由借據上僅有乙○○簽名可知,伊並非本件之借款人,僅係代理其夫乙○○詢問借款事宜,及書寫借據之文字而已云云。
三、丙○○起訴請求乙○○、甲○○共同返還借款六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六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甲○○部分則駁回丙○○之請求,丙○○就甲○○部分提起上訴,乙○○則就超過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因丙○○於原審係請求乙○○、甲○○二人「給付」借款六十萬四千元,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係請求每人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萬二千元債務之旨,依上開規定,原審至多僅得判決乙○○應給付丙○○三十萬二千元,乙○○就超過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則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其餘之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四、就丙○○上訴部分:丙○○主張甲○○自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與其夫乙○○多次共同向其借款,借據上之文字由甲○○書寫,且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借貸款項亦匯入甲○○於樹林郵局第三支局之帳戶內,甲○○亦為借款人之一云云。查甲○○雖承認借據上文字由其書寫,惟堅詞否認其為借款人。觀之丙○○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多紙(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其上均僅有乙○○之簽名,並無被甲○○之簽名,因甲○○為乙○○之配偶,甲○○與丙○○有姻親關係(甲○○為丙○○之妻妹),故由甲○○代理乙○○出面向丙○○詢問借款事宜,迨丙○○告知願意借款時,乙○○與甲○○共同前往,由甲○○書寫借據文字等情,尚未違背社會一般常情,並不違背,應認甲○○僅係乙○○之代理人。若丙○○認甲○○亦係借款人,焉有不要求甲○○亦於借據上共同簽名?丙○○既知要求乙○○於借據上簽名,豈有因信任而不要求甲○○簽名之理?至於丙○○雖曾將借貸款項匯至甲○○名義之郵局帳戶,有丙○○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匯款三聯單一張為證(原審卷第十五頁),惟查借用人於借得款項後,指定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若丙○○與甲○○間原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僅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尚難逕認為成立借貸契約。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與甲○○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丙○○請求甲○○返還借款六十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乙○○上訴部分:乙○○雖承認向丙○○借款六十萬四千元,惟以:業已清償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置辯,並提出附表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支票五紙及電匯單二張為憑。經查:
㈠如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上均記載受款人為丙○○,確由乙○
○交付與丙○○,並由丙○○於支票背面背書等事實,業據乙○○提出支票正反面各三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三、一0三、四十六頁),丙○○承認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儲方春,惟辯稱: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乙○○向儲方春借貸之款項云云。惟查持上開三紙支票向儲方春借款者,係丙○○,並非乙○○,業據證人儲方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可見乙○○並未向儲方春借款,丙○○於收受乙○○支付之上開三紙支票後,交付予訴外人儲方春,係用以清償丙○○向儲方春之調借款,自應認乙○○持附表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支票交付丙○○,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明確。
㈡如附表第四、五項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上亦記載受款人為丙○○,確由乙○○交
付與丙○○,並由丙○○於支票背面背書等情,有支票正反面各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丙○○承認背書後交付訴外人許婷惠,並以該二紙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乙○○向許婷惠之借款云云,此業經乙○○否認,丙○○復未舉證證明乙○○向許婷惠借款,自應認乙○○交付之此二紙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再乙○○主張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電匯七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電
匯二萬元與丙○○之事實,雖據提出電匯單二紙為憑(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丙○○雖不否認收受該二筆款項,惟辯稱:該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甲○○參加訴外人 簡潭彎華 、呂欉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云云。惟查該二筆匯款,係由甲○○所匯寄,並非乙○○所匯寄,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代理乙○○匯寄,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查丙○○於原審提出之互助會單二張(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二頁),其上確記載甲○○為會員,而甲○○亦於原審自認確有參與互助會,並偶爾將會款轉交丙○○代為繳付等情,故乙○○提出之上開電匯單二紙,尚不足以證明即係清償其積欠丙○○之系爭借款。
㈣依上,乙○○向丙○○借款六十萬四千元,其後業已清償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
二元(31180+153000+41712+31180+31180=288252),故其尚積欠丙○○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315748)。
㈤末查本件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債務,此為丙○○與乙○○一致陳明在卷,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丙○○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乙○○返還,而丙○○於提起本訴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本件借款債務,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八一七九號),嗣經乙○○收受送達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因丙○○未依該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及裁定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足見於乙○○收受支付命令時,業已受到丙○○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則丙○○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時,催告期間已逾一個月以上,故丙○○訴請乙○○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無證據證明甲○○為本件借款人,故丙○○訴請甲○○返還借款六十萬四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丙○○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丙○○仍執陳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上訴人丙○○於原審係請求乙○○、甲○○二人「共同給付」借款六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審就本金部分僅得判決每人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萬二千元,丙○○於原審之起訴狀(原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及言詞辯論(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中並未請求乙○○、甲○○應負「連帶債務」,原審竟判決乙○○應給付丙○○六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超過三十萬二千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係訴外裁判,核屬違誤,應予廢棄。乙○○尚積欠丙○○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則丙○○於原審請求乙○○給付三十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其中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本息部分,乙○○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就其餘之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准許丙○○之請求並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違誤,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丙○○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則丙○○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票號
(新臺幣)
一華紡針織第一商業銀三萬一千85.7.25LA0000000
有限公司行鶯歌分行一百八十元
二"臺北區中小十五萬三千元85.8.17PY0000000
企業銀行鶯歌分行
三"第一商業銀四萬一千七百85.6.25LA0000000
行鶯歌分行一十二元
四""三萬一千
一百八十元85.3.25LA0000000
0""三萬一千
一百八十元85.4.27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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