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杰於民國101年7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
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74.6公里南向路段
時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
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及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且有對員警指揮
反應遲緩之情事,並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之情形
,並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兩
個圓」之測試中有線條扭曲觸及格線之情形而均不及格,足
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
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惟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
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
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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