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 薛李玉冕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無
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去向不明,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曾因賭博行為而遭法院判罪,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持,故分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二)原告因被告之賭博行為而被調任非主管之職務,且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三)原告與被告之妹妹間並無不正常之關係,被告及證人 薛秀娟 、 薛鈺蓁 、 薛文俊 所言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一0號簡易判決、銓敘部函等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經常毆打被告,且剪掉被告之頭髮、衣服,被告不得已始離家,嗣
被告曾打電話表示欲返家,但因原告與被告之妹妹發生性關係,不讓被告回家,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返家欲與原告同居,但因原告與被告之妹妹尚未斷絕不正常之關係,故被告於當日下午又離家了。
又被告僅賭博過一次,現已無賭博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薛秀娟、薛鈺蓁。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薛文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去向不明,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被告曾因賭博行為而遭法院判罪,原告亦因而被調任非主管之職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常毆打被告,且剪掉被告之頭髮、衣服,被告不得已始離家,嗣被告曾打電話表示欲返家,但因原告與被告之妹妹發生性關係,不讓被告回家,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返家欲與原告同居,但因原告與被告之妹妹尚未斷絕不正常之關係,故被告於當日下午又離家了,且被告僅賭博過一次,現已無賭博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文義,夫妻間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則可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亦不構成惡意遺棄。
(二)本院審理時,證人薛秀娟證稱:「在八十幾年間,我媽媽的妹妹(即證人之阿姨)跟她丈夫吵架,阿姨就搬來和我們住,從此我父母就紛爭不斷,我父親氣不過,就會打媽媽。我媽媽離家出走,是因為爸爸打媽媽,我爸爸有抓媽媽頭髮、剪媽媽的衣服,後來我媽媽就說要離家出走,但後來我媽媽有一直打電話回來說她想要回家。」等語,而證人薛鈺蓁則證稱:「剛才我姐姐所講的都實在‧‧‧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我爸爸打媽媽,但我常常看到媽媽身上有傷‧‧‧」等語(均參閱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薛文俊亦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那天我聽我妹妹薛鈺蓁證講說我媽媽在六月十日開完庭,有回去我爸爸那邊住,早上去,下午四、五點離開。之前我父親說我母親如要回來,要先燒香拜拜,我媽媽的妹妹與爸爸的事情,在我媽媽離家之前就已經有了,已經八、九年了。」等語(參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均係兩造之子女,均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且渠等之證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顯然原告與被告之妹妹間確有不正常之關係,且被告確有遭原告毆打及抓頭髮、剪衣服之情事,應認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離家出走應非惡意遺棄。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返家欲與原告同居,但因原告與被告之妹妹尚未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被告自難以容忍,遂於當日下午離家,此屬人情之常,應認被告仍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離家出走亦非惡意遺棄。雖本院曾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但當時被告未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僅就原告一造辯論而判決,既然被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離家出走之原因,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理由予以審酌,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固曾因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賭博行為而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判處罰金四千元,但該罪尚屬輕微,且已執行完畢,縱原告之主管職務真因此案而受影響,但被告既無其他犯罪之行為,對兩造間之婚姻而言,並未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既然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即無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十萬元。
三、綜右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及賠償損害均不合法,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