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口鉗壹支及資源回收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香檳電子遊藝場」,由丙○○持丁○○所有置於自小客車內之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斜口鉗一支,進入上開遊藝場內伺機竊盜財物,而丁○○則於車上等候接應,丙○○進入遊藝場後,即以上開斜口鉗剪斷遊藝場內之投幣式錢桶連接之電線後,竊取甲○○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錢桶一台(錢桶價值一千五百元),再以電話通知丁○○攜帶資源回收袋進入遊藝場內,由丙○○將所竊得之錢筒放入資源回收袋後,交由丁○○搬運離去現場,而所得之現金四十元均由丙○○取走花用。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員調閱遊藝場內監視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之斜口鉗乙支及資源回收袋乙只。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丁○○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丁○○所有,由被告丙○○持之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投幣式錢筒(內有現金四十元)所用之斜口鉗一支、資源回收袋一只、投幣式錢筒一台、照片十二幀足資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持以行竊之斜口鉗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之本件竊盜案件,係因被告丙○○無金錢購買毒品,始主動提議並親自持可資為兇器之斜口鉗下手行竊,而竊取所得之現金四十元亦由被告丙○○取走,而被告丁○○係搭載被告丙○○前往行竊,並於行竊過程中擔任搬運竊取物之角色,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顯然被告丙○○之惡行較重,並被告二人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甚少,且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丙○○持以竊取上開投幣式錢筒(內有現金四十元)所用之斜口鉗一支及資源回收袋一只,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依共犯應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