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在乙○○經營之愛無限KTV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交付客戶在店內消費簽帳之本票八張予甲○○,指派其向客戶收取簽帳款,甲○○遵派,依據其中二張本票向客戶 陳鴻權 、 陳鴻輝 收得簽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回入帳,甲○○並避居北部,嗣乙○○因未見甲○○報繳款項,幾經聯絡,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乙○○經營之愛無限KTV任職,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交付客戶在店內消費簽帳之本票八張,指派其向客戶收取簽帳款,其中二張本票向客戶陳鴻權、陳鴻輝收得簽帳款共計一萬六千七百元後,迄未繳回入帳等情並不諱言,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原在該KTV擔任少爺職務,該店實際負責人為 陳信吉 但告訴人亦為股東之一,陳信吉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徵求其同意擔任該店名義上之負責人,因陳信吉未繳納該店之營業稅,財政部以其為負責人,屢向其催繳,並行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禁止其出國,其獲知後,即找陳信吉處理,但陳信吉不理睬,所收得之一萬六千七百元帳款亦未繳還店方,留待與陳信吉處理云云。查本件被告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在告訴人乙○○與另一股東陳信吉所共同經營之愛之橋伴唱店任職,乙○○並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另以被告名義經營之愛之橋伴唱店,其營業期間確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截至目前為止尚欠營業稅二筆,本稅計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該二筆欠款,均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並催繳取證在案。此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院洋玄九十易字第二三一四字第五八一三七號函查,嗣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中市稅商字第七八三四五號函復在卷。則被告於取得乙○○所交付客戶本票二張向客戶陳鴻權、陳鴻輝收得簽帳款一萬六千七百元後,因尚有上開欠稅款未解決,被告在未與告訴人合理會算前,遲延未付所收帳款,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屬合理可明。再如依本件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狀所載,告訴人共交給被告客戶應收本票共計八張,未收款部分為十一萬四千六百元,被告對於未收部分之六張本票,並未向客戶收取,而係連同其於離店時騎用之機車鑰匙一併將之寄還等情以觀,被告如係有意圖侵占告訴人應收帳款,被告理應會連同未收取之本票六張全部收用,何會將之寄還給告訴人?況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為本件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計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以其名義經營所欠稅款是否能給予合理補償解決,即表示願先將此部分欠款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未及時自車站取回而遺失之機車以五萬元補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所同意及當庭給付收受在案,益見被告對於本件其所收取之一萬餘元款項,應無侵占之犯意。至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託詞其係因以其名義經營之愛之橋伴唱店欠稅被限制出境,心情不好,所以才拒不願將所收取之客戶欠款一萬餘交給告訴人,並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一六二七號影本供參,公訴人以此等事實係被告收取客戶前開簽帳款之後始發生,被告辯稱其收款後獲知被禁止出國,因而未歸還帳款一節,為無可據,核此公訴人之見解固析見甚明,但被告為如此抗辯,應係被告在 兀顯 告訴人以其名義經營之伴唱店,有欠稅使其受害之情形,尚未可以此時點之差誤,否定告訴人有欠被告稅款之事實,並據此認被告所辯不當,而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