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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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設在台中市○○區○○路同志巷六十五號、台北縣○○鄉○○路四八二之六號雙鋼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雙鋼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雙崗公司之名義印製名片,對外從事訂購不銹鋼鋼材及不銹鋼製品承製之業務,嗣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雙鋼公司名義向名冠不鋼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訂講鋼材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經名冠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向丙○○提起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名冠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地出示雙鋼公司名片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辯稱:伊以雲崗公司名義做了很多年,後來雲崗公司頂給他人,其後因伊要承包僑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伊始請人幫伊取雙崗公司這個名字,伊並不在意以雲崗或雙崗公司名義為之,且開發票亦用雲崗公司之名為之,應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名冠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雙鋼公司之名片一張及出貨單二張在卷可參,苟被告未以雙崗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何以告訴人之出貨係以雙崗公司為出貨之對象,況被告亦自承其乃為承包僑泰公司之工程,始以雙崗名義設立公司,又雲崗公司於被告未開設雙崗公司之前即已頂讓予他人亦自據被告自承在卷,而雙崗公司確未經設立登記,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經濟能力已出現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三次向址設台中市○○路一二二之十九號「名冠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名冠公司),訂購不銹鋼板三批,總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名冠公司負責人甲○○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不銹鋼板給丙○○,丙○○則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八萬三千九百元,及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面額七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二張,交給甲○○充當支付貨款所用,詎甲○○屆期提示支票,發現丙○○所簽發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地向名冠公司購買鋼材三批,且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以雲崗公司名義經營,後來週轉不靈,才將公司頂給別人,結束公司北上,後來僑華公司乙○○告訴他,僑泰公司所承包之台中昌晶華酒店及台東知本飯店快要標到,叫伊趕快設廠,所以伊才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才設立雙崗公司,伊在雙崗公司工作四個多月,花了一百多萬元,後來因僑泰公司上開二個工程未承未能得標,伊受連累,致無法給付貨款,伊並非故意詐欺等語。(二)被告於未使用雙崗公司名義確以雲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為生意往來,且未積欠貨款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僑泰公司職員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偵查時即證稱:僑泰公司與被告丙○○往來已有三年,國內之不銹鋼廚具均委託被告丙○○生產,僑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曾參予臺中市晶華酒店及知本飯店餐廚設備之投標,每家金額高達三千萬以上,並曾請被告丙○○就其中部份設備估價,至八十七年原月分始確定未得標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屬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僑華公司只有請他估價而已,是否會談成仍未可知,事後亦僅只是口頭跟他說僑泰公司未標到上開二個工程而已等語,惟被告確曾至僑華公司估價則堪以認定,再參以告訴人亦一再表示係第一次與被告之雙崗公司交易,苟被告並非重新開設雙崗公司其大可乃以雲崗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繼續為生意之往來,又何需另開設雙崗公司?而承接重大工程本為生意人最愛,況確又有機會,其豈願放棄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三)雖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確有退票之記錄,惟均有註銷(即退補)之記錄,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按,公訴人認被告有退票記錄即推論被告已無付能力而未考量其事後有退補之記錄顯屬誤解。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因至僑泰公司估價,而誤認有高額訂單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系鋼材,事後僑泰公司未能順利得標,其因此亦受到影響,致發生週轉困難,尚難遽認其於訂貨之初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為核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