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己○○
丑○○壬○○○子○○辛○○卯○○寅○○庚○○甲○○乙○○丙○○戊○○丁○○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癸○○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九九地號、面積五0六八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己○○,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謝瑞明 ,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壬○○○、子○○、辛○○、卯○○、寅○○、庚○○、甲○○、乙○○、丙○○、戊○○、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己○○、謝瑞明與被告及原告壬○○○、子○○、辛○○、卯○○、寅○○、庚○○、甲○○、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 謝泉州 等四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出資各四分之一向訴外人 張邱貢川 購買坐落彰化市○○鄉○○段○○○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九九地號、面積五0六八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公推被告為代表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並約定嗣後若土地法令變更可再分割測量時,被告應無條件隨時提供該三筆土地向地政機關按照個人營業範圍各四分之一均分之持分額分給其餘共同買受人,並辦理移轉過戶分割登記。茲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公佈刪除,可移轉登記為共有,為此本諸系爭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合買土地契約書、田地位置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圖表各一份等影本、戶籍謄本七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等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原告己○○、謝瑞明及被繼承人謝泉州均僅只購買土地之九厘半,其餘均為其所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謝瑞明與被告及原告壬○○○、子○○、辛○○、卯○○、寅○○、庚○○、甲○○、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謝泉州等四人,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出資各四分之一向訴外人張邱貢川購買坐落彰化市○○鄉○○段○○○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九九地號、面積五0六八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等三筆土地,公推被告為代表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登記,並約定嗣後若土地法令變更可再分割測量時,被告應無條件隨時提供該三筆土地向地政機關按照個人營業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持分額分給其餘共同買受人,並辦理移轉過戶分割登記。茲因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公佈刪除,農地可移轉登記為共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己○○、謝瑞明及被繼承人謝泉州均僅只購買土地之九厘半,其餘均為其所買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謝瑞明與被告及原告壬○○○、子○○、辛○○、卯○○、寅○○、庚○○、甲○○、乙○○、丙○○、戊○○、丁○○之被繼承人謝泉州等四人,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出資各四分之一向訴外人張邱貢川購買系爭三筆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惟約定若將來土地法令變更時,被告應無條件隨時辦理過戶登記與其餘共同買受人等情,業據提出認證書、合買土地契約書、田地位置圖、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圖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則對認證書、土地合買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其所有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不予否認,惟辯稱:另三人均僅購買九厘半之土地,其餘部分係由其出資購得云云,除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法院認證之合買土地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有系爭土地由四人等均分出資等字樣,而第一條亦約定前開三筆土地每人平均持分四分之一,第二條則約定若將來土地法令變更得分割移轉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辦理過戶登記予其餘共同承買人,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子○○、辛○○、卯○○、寅○○、庚○○、甲○○、乙○○、丙○○、戊○○、丁○○為謝泉州之繼承人,則該部分應移轉登記由渠等公同共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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