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育有二女 陳旻竫陳旻莎 ,婚後被告經
常毆打原告,原告為顧及子女,均忍氣吞聲,不料被告變本加厲,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彰化縣○○鎮○○路○段○○○號租屋處,持塑膠管或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三次,致原告頭部、臉部及手臂分別受有挫、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其連續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0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四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次挫傷,原告實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經商之需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詎料被告一再拖
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起訴書各一份、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各二份、匯款申請書、存摺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當初亦有毆打被告,五十萬元係原告自願提供被告共同經商所需,用以租地蓋工廠,並非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育有二女陳旻竫、陳旻莎,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嗣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彰化縣○○鎮○○路○段○○○號租屋處,持塑膠管或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三次,致原告頭部、臉部及手臂分別受有挫、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其連續傷害部分經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四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次挫傷,原告實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經商之需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迄未償還,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返還借款等情。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亦有遭受原告毆打,而五十萬元係原告自願提供被告共同經商所需,用以租地蓋工廠,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育有二女陳旻竫、陳旻莎,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彰化縣○○鎮○○路○段○○○號租屋處,持塑膠管或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三次,致原告頭部、臉部及手臂分別受有挫、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其連續傷害部分經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次挫傷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對於曾多次毆打原告一節不予爭執,惟辯稱:當初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並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其虐待應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經商之需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請求償還借款部分,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被告雖自認原告曾交付五十萬元與伊無訛,惟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自願提供被告共同經商所用,並非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能證明曾匯款五十萬元於被告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五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妻為幫助夫經營事業所為之出資是否可謂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顯有可議,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十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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