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育誠
朱文財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至翌日0時許間,丙○○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居處房間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唇擦傷0.二x0.二公分、頸部紅腫四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其妻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二十二時許仍在桃園公司處理事務,告訴人還打電話給伊,係當日二十四時許、翌日一時許才回到土城家中,確無毆打甲○○之情事,不知其傷如何來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傷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先指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上在土城居處打傷其,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係同年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四月五日凌晨打傷其,則查,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及四月五日係連續假期,且事隔許久,告訴人對被告出手傷害之日期有相差一日記憶不詳之情形在所難免,惟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去年連續假期(應指四月四日、五日)之某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告訴人至友人乙○○住處告知遭被告打傷,乙○○應告訴人之要求先回土城居處,接完小孩後同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有受傷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再參以兩造之女 謝孟男 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晚上十二時許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另 謝依辰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有陪告訴人去驗傷,時間很晚了等語在卷,又證人謝孟男更證稱被告有在他們的房間裡打告訴人的嘴巴等語,雖證人謝孟男於偵審中對被告打傷告訴人之時間前後有不符之處(於偵查中稱晚上五、六時,於本院調查時稱晚上十一時許),但查,謝孟男僅係十歲左右之孩童,對於時間之記憶或有不盡明確之處,但其對被告確有用手打告訴人之一節,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尚不得徒以其對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指其證述被告有打告訴人一節存有重大明顯瑕疵,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指稱證人謝孟男之供述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實不足採;另查,告訴人受傷情形,有卷附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稽,且經本院函該院函查: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持健保卡就診等情,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二一七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與告訴人及證人乙○○、謝孟男、謝依辰供述之驗傷時間大致相符,至被告另辯稱當日晚上十時許仍在公司,固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一紙為證,惟查,該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家中之電話或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二十三秒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桃園任職公司,但該通電話依通聯紀錄所示通話時間僅有三秒,且無法確定接收話之對象為何人,況被告當時雖在公司,但桃園至土城之距離僅數十公里,被告仍可於當晚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間,返回土城居處出手打傷告訴人,故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不可能於當晚十一時許在上址毆打告訴人一節,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