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戊○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戊○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借款未還及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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