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彼此有家庭成員之關係,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其二人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乙○○並以口咬乙○○,致其受有左上臂瘀血、左前臂擦傷(五公分乘二公分)、雙側手掌多處瘀血、右前臂擦傷(四公分乘一公分)、左前額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乙○○右揭所受之擦傷、瘀血等傷害係其於拉扯之間所造成,且伊有咬乙○○之手掌等情,然否認有傷害故意,辯稱:「係被害人因家庭因素與其起糾紛,二人扭打中造成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且查被告對男性身形本即較魁梧,如出手拉扯女性將肇致女性受傷之社會常情,亦非不知,其仍蓄意拉扯被害人,復以口咬被害人手掌,難認無傷害之犯意,此外,被害人因被告上揭拉扯及口咬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家庭失序始出手毆打配偶乙○○等犯罪之動機、而乙○○遭其毆打,身心受有鉅創,被告犯罪情節顯屬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其家庭成員之配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傷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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