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戌○○住台北市○○區○○里○○路○○○號
酉○○住辛○○○住台北市○○區○居里○○○路○段○○○巷○○弄○
○號
巳○○住
辰○○住台北市○○區○○里○○街○○○號二樓
壬○○住
丁○○住
甲○○住
未○○住
午○○住
申○○住
癸○○住
子○○住

寅○○住

卯○○住
己○○住台北市○○區○○里○○○路○○○巷一一之一號七樓
庚○○住台北市○○區○○里○○○路○○○巷三三之二號
丑○○住
戊○○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午○○、申○○、癸○○、子○○、寅○○、卯○○、己○○、庚○○、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九五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八一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一六七公頃、E部分所示面積0.000三0五公頃及同段二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七0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午○○、申○○、癸○○、子○○、寅○○、卯○○、己○○、庚○○、丑○○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九五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八一三公頃之地上物遷讓。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 劉九 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0二九五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八一三公頃搭蓋建物,嗣劉九於三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而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午○○、申○○、癸○○、子○○、寅○○、卯○○、己○○、庚○○、丑○○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開被告等拆屋還地。另被告丑○○將該建物提供被告戊○○居住,爰一併訴請被告戊○○應自該建物遷讓。
(二)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三、二八九地號二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丙○○並無任何權源而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一六七公頃、E部分面積0.000三0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七0九公頃搭蓋建物,爰本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十七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系爭房子係伊向訴外人 吳中立 所買,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房子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於拆除系爭房子時給予復原則同意拆除。
2、土地重測時有偏差。
二、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伊之祖父劉九所建,由渠等共同繼承,原告如有合理補償或回復原狀則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現今系爭房子乃借予被告戊○○使用。
三、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應補償拆屋費用。
四、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申○○、癸○○、子○○、寅○○、卯○○、己○○、庚○○、戊○○等部分:
被告劉戌○○等十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申○○、癸○○、子○○、寅○○、卯○○、己○○、庚○○、戊○○、丑○○、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其所有,訴外人劉九無任何權源而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0二九五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八一三公頃搭蓋建物,嗣劉九於三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而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午○○、申○○、癸○○、子○○、寅○○、卯○○、己○○、庚○○、丑○○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丑○○並將該建物提供被告戊○○居住,及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三、二八九地號二筆土地係其所有,被告丙○○無任何權源而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一六七公頃、E部分面積0.000三0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七0九公頃搭蓋建物等語。被告丑○○、午○○則以:原告如有合理之補償或回復原狀則同意拆除云云;被告丙○○則以:原告於拆除房屋時應予補償及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偏差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右段二八五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訴外人劉九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0二九五公頃及H部分面積0.00一八一三公頃搭蓋建物,嗣劉九於三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而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午○○、申○○、癸○○、子○○、寅○○、卯○○、己○○、庚○○、丑○○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丑○○並將該建物提供被告戊○○居住;又坐落同右段三二三、二八九地號二筆土地亦係其所有,被告丙○○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一一六七公頃、E部分面積0.000三0五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七0九公頃搭蓋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十七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丑○○、午○○、丙○○則不爭執及被告戌○○、酉○○、辛○○○、巳○○、辰○○、壬○○、丁○○、甲○○、未○○、申○○、癸○○、子○○、寅○○、卯○○、己○○、庚○○、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議,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一)被告丑○○、午○○、丙○○抗辯原告應就建物拆除部分予以補償或回復原狀云云,於法並無所據,自非可採。(二)被告丙○○抗辯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偏差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依上所述,被告丑○○、午○○、丙○○等人所辯均無足取。被告等(除被告戊○○外)所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上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且土地及其定著物,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第二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H部分雖為原告所有,其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丑○○等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則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部分,自無從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戊○○自地上物遷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戊○○自該建物遷出,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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