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吳政通
訴訟代理人  吳金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五0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地上物(含木門、
階梯、水泥基礎、鐵皮浪板)及編號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磚
造建物(不含編號1至5之電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一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50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木門、階梯、水泥基礎
、鐵皮浪板)及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不
含編號1至5之電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但須給予拆除期間,
且原告亦需配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自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非立時得就,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1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25元(裁判費1,000元、
地政規費8,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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