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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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被   告  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再上開說明,均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601號支付命
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繳裁判費,於民國106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
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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