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葉步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曾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被告甲○○傷害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本院認為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以合議裁定將前開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時為判決。嗣因當事人不服刑事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已將全案刑事卷證均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今原告復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遞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因核係已僅有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應依右揭規定意旨,以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審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