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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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兼論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及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其上訴與辯護人對本案之
爭點為原審科刑違法不當,量刑過重,理由為:⒈原審認被告擁槍恃強凌弱,為其他犯行做自我防衛之用,並無積極證據支持,只是臆測,被告購買槍彈是為觀賞之用;⒉警察搜索時並未尋獲槍彈,是被告自首指出槍彈在老舊機車置物箱內,且槍彈已藏放許久,裝毒品塑膠袋已泛黃且有皺褶,可見槍枝已多時未有人碰觸過,警察瞥見槍枝時,亦忍不住說「這些東西到底放多久」,被告持有槍彈並無為不法之犯罪行為;⒊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槍彈,應給予鼓勵,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㈡被告購入本案槍彈之時間為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購入的
原因係為防身之用,此有被告之警詢自白筆錄可參(警卷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也坦承警詢所言實在,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並未否認購入槍彈防身之目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改稱購入槍彈係為觀賞、把玩之用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逃匿,不到案執行,於104年6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再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3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128742號函及所附本案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等資料(本院卷69至125),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10至16)、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17至22)、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15)、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2)顯示,警方於105年6月17日接獲檢舉人指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槍枝,檢舉人於同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某處(地點詳卷)看見被告自其騎乘的老舊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槍枝,被告因案通緝中,行事低調,因被告有槍砲前科,曾與警方發生槍戰,唯恐被告又持槍彈危害社會治安,故提出檢舉,檢舉人並指認被告照片,警方並根據行車紀錄,掌控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行車路線,得知通緝中被告的藏身地點,及槍枝藏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遂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於105年7月1日,至臺南市○○區○○街被告居處搜索,並逮捕通緝中之被告,搜索時,被告告知警員槍枝置於1樓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因而查獲,另被告並未提供可供追查之槍彈來源情資,警員同時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1.85公克)、電子磅秤、注射針筒,另在被告居處3樓查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94.66公克)、吸食器、FM2共22顆、一粒眠等物。
㈢依上證據資料可見,被告通緝期間長達1年之久,通緝期間
猶不知循規蹈矩,仍購入本案槍彈持有,並購買大量毒品持有施用,且於檢舉人目擊時,及警方查獲時,被告購入之槍彈、毒品、購毒用的電子磅秤、施用海洛因用的注射針筒,均同置於前述經常外出騎用的機車置物箱內,且在友人面前取出槍枝展示,足見被告購入槍彈係供其外出時隨身攜帶持有,與其購買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有關,當認其購入槍彈之目的,係為從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時,用以防身,被告於警詢自白購入槍彈係為防身之自白,顯有補強證據可佐為真。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為觀賞、把玩之用云云,顯與其隨車攜帶、展示友人、槍彈與大量毒品及購毒施用工具同時藏放於置物箱等情不符,所辯當無可信。又被告於賣方面交槍彈時,曾試射過子彈1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雖無證據證明該顆子彈為被告購入後試射,然至少可證明係賣家為展示槍彈殺傷力而試射,是被告於購入持有槍彈之時,已知其殺傷力。原判決認被告擁槍係為實行其他犯行而防身之用,有前述積極證據可資為證,被告辯稱原審所指防身之說乃臆測之詞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被告於警員到場搜索前,已有檢舉人之指證筆錄、行車畫
面影像、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則警員到場搜索時,被告供出槍彈在前述機車置物箱內,經警查扣,非屬警員於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其係自首持有槍彈云云,要無可取。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6月29日在其上址居處房內,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於105年6月27日向綽號「阿和」之人購買,當信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毒品係屬新貨,置物箱內之電子磅秤等毒品工具,應亦使用過不久,包裝毒品或毒品工具之塑膠袋,不可能有被告所辯的泛黃、皺褶等許久未曾翻動之情形,縱有所謂泛黃、皺褶之塑膠袋,亦係被告重複使用外包裝,無從證明外包裝許久未曾有人翻動一事。再參被告之槍彈與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且經常騎乘該機車外出,可認被告經常翻動機車置物箱拿放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則同置於置物箱內之槍彈,當然亦處於被告隨時可得拿取之狀態,又被告於同年月7日,才在居處外之地點,掀開機車置物箱取出槍枝,為檢舉人指證甚明,堪信被告所辯槍枝已多時未有人碰觸過云云,顯非實情。況如被告所辯購入槍彈係為觀賞、把玩,豈會一直放在置物箱內多時不曾翻動,所辯益顯自相矛盾。觀之警方查扣現場照片,不論機車置物箱,抑或毒品、槍彈之照片,均看不出有何髒舊、凌亂之情,是被告辯稱警員忍不住說東西藏放多久云云,顯與本案證據資料均不相符,礙難採信。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警員到庭作證上述話語,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於警員到場搜索時,配合調查,在警員到場至機車置物
箱搜索前,主動說出槍彈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屬犯後態度的量刑事由,與被告是否自首及多久未拿取槍彈無涉。另被告犯後雖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然參被告於本案係通緝期間犯案,且為累犯,購入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又外出時一併隨機車行駛而攜出,被告之惡性不淺,犯罪情節頗重,顯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本案應依該規定予以酌減,無從憑採。至被告經查獲時,並未供出任何槍彈來源之情資,已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指出原審未予調查此有利事項,判決不合法,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不再主張適用本規定。
為免被告再度反覆,本院應予敘明。
㈥原審認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正後)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服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又依本案同時查扣槍彈、毒品,認被告持有槍彈非只是出於對槍彈之喜好,而是持槍為其他犯行時做為防身所用,亦可見被告漠視法紀,應予重罰,惟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諭知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無悖,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審科刑違法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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