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楊金環 法定代理人 李盈信 被上訴人 施泓羽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2628元、抽痰機費用5399元、將來17年尿布及流質膳食費用98萬3856元,合計106萬1883元,依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萬4753元(元以下4捨5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OO區OO里未命名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與OO路之交岔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OO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避煞不及撞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自行吃飯、喝水、大小便、上床睡覺,生活起居皆需專人周密照護,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除應給付原審就醫療費、看護費、器材、車資、將來外籍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判命給付之本息外,就將來家屬看護費之損失部分,應再賠償219萬1884元之本息(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上揭項目、金額合計35萬6442元本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另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抽痰機費用、將來17年之尿布及流質膳食費用等,共42萬475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萬1884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4753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聘僱外籍看護,應無須由家屬協助照顧之必要,自不得再請求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又其將來支出流質膳食費部分,伊同意以54萬7500元計算,另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12月28日另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0497元、6萬9503元,亦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自行吃飯、喝水、大小便、上床睡覺,生活起居皆需專人周密照護。被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犯過失致人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主要過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4。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有①醫療費14萬5495元、②104年5月20日前之看護費8萬8000元、②尿褲、輪椅、電動床、便盆等費用4萬7852元、④回診車資526元、⑤自104年5月2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共18年(以平均餘命18年,扣除中間利息),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若一次給付計算總額為360萬9233元之損害金額,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另受有以下損害金額不爭執:①105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醫療費7萬2628元、②抽痰機費用5399元、③尿布費用13萬5393元(每月900元,以平均餘命17年,扣除中間利息)。
(五)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另於105年9月7日、12月28日分別再領得13萬0497元、6萬9503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被上訴人就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原審105年度交簡字第OOOO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及追加之訴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將來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症狀固定,無法自行吃飯、喝水、大小便,上床睡覺皆需專人協助,雙腳無法走路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身完全喪失自理能力,且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2、上訴人主張其雖有聘請外籍看護,惟其媳婦蔡OO為協助照料而辭職,復因蔡OO不堪照顧負荷,現由其子李盈信照顧,故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除外籍看護之費用外(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應再賠償以蔡OO離職前薪資每月3萬5000元,依其平均餘命加計家屬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之子李盈信與外籍看護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
5條約定,雇主須提供勞工足夠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以保持勞工之工作品質(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卷第39頁反面),復參以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須人24小時全日周密照料之身心狀況,其主張由其家屬與外籍看護共同輪替看護,兼顧照料人之體力,維持看護之基本品質,有其必要,尚不能因已僱請外籍看護,即遽認上訴人無須由親屬輪替照料。是上訴人之親屬基於親情與外勞共同輪替照料,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⑵至上訴人之親屬與外籍看護輪替共同照護之費用應如何評
價為金錢乙情,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外籍看護工費用為每月2萬3000元,惟其每日實際從事看護工作之時間至多16小時(即依上述勞動契約最少須休息8小時,故其實際工作僅3分之2日),其餘8小時(3分之1日)可認係家屬輪替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依此,上訴人因家屬照料之看護費損害,以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標準比例計算,即每月2萬3000元之3分之1,為7667元(元以下4捨5入),不逾必要之範圍,應堪合理。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其兒媳蔡OO在職薪資每月3萬5千元計算云云,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仍應以其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為限,參以上訴人之傷勢,由外籍看護工及家屬共同輪替為一般日常生活照護,應足可維持基本需要,已如前述,其兒媳亦非專業看護人士,尚無離開原有工作專司特別看護之必要性,苟將上訴人之親屬因照料上訴人而放棄原本高薪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全數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公,亦不符損害填補之原則。上訴人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承上,上訴人請求親屬共同輪替看護之損害部分,應以每
月7667元,依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平均餘命18年,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20萬3130元【計算方式為:7,667×12×13.00000000=1,203,129.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120萬3130元之親屬輪替看護之損害,應堪憑採。超過上開範圍者,洵非有理。
(二)第二審追加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105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醫療費用7萬2628元、105年9月16日抽痰機費用5399元、將來17年尿布支出費用13萬5393元、將來17年流質膳食費用84萬8463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3頁),被上訴人已就前開醫療費、抽痰機費用、尿布費用等損害金額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並就上述將來17年流質膳食費用部分,均同意以54萬7500元作為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前述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共計76萬0920元(72,628+5,399元+135,393元+547,500=760,920),核屬可採。至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惟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之主要過失,並應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爰依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至10分之4,則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看護費48萬1252元(上訴部分)、醫療器材及膳食等生活費用30萬4368元(追加部分)。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7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再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0497元、6萬9503元,合計20萬元,既未及與一審之請求為扣抵,依上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萬1252元(上訴部分)、30萬4368元(追加之訴部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再給付28萬1252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4368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爰併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