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許淑暖 被上訴人 蘇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⑵約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4年6月間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地號:台南市○○區○○○段○○○○號),登記於乙方(即上訴人)名下,於簽訂本書時辦理移轉(贈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另乙方仍為債務人,由甲方支付每月應攤還之本利。」,是兩造已協議由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3)暨同段40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雖僅記載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地號:台南市○○區○○○段○○○○號),然兩造之真意應包含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3)、0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20)建物。惟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兩造早已就離婚協議之內容,多次進行磋商並逐條討論,最後始確定系爭協議書之版本,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承辦之戶政人員亦向兩造確認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無異議、夫妻財產是否已妥善分配,上訴人當場表示並無問題。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支出,僅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以取得較高額度,惟每期貸款、利息皆由被上訴人償還,故兩造離婚時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支付每月應攤還之本利。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欠缺證人親自見聞離婚真意,離婚無效。惟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本即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人,故當兩造協談離婚時,雙方均對於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並無爭議。系爭財產協議是獨立於兩造離婚協議以外約定的事項,非以離婚為停止條件,終止借名登記係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與離婚協議為身分契約本質迥然不同,二者為混合契約,而非聯立契約。故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離婚協議效力欠缺,不影響系爭財產協議的效力,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8日下午,突持系爭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用印,未讓上訴人詳看協議條款,僅大概告知協議內容,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強勢只好簽名;惟當時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場,證人蔡○佳、鐘○倫均未曾在場見聞雙方是否具備離婚真意。該兩位證人均係被上訴人軍中學弟,與上訴人僅見過2、3次,並未曾深入交談,亦無交情。上訴人實無可能與兩位證人提及離婚之事,更遑論兩位證人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離婚。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方將系爭協議書交給上訴人,並約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惟上訴人發現自己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被上訴人並未轉貸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債務,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先清償上訴人之房貸債務,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要求在貸款未清償前,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應先一次清償貸款,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不得以被上訴人片面繕打、有利於己之不公平條款逕自請求過戶。又上開條款之本意應係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房屋,應類推適用委任關於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應同時償還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為其所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方符公平。又系爭協議書欠缺證人親自見聞離婚真意之要件而無效,附隨協議離婚後之子女監護權及夫妻財產處理,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債權債務問題於離婚後應如何約定分配以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上開夫妻財產分配、債權債務約定、子女監護約定等,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離婚效力,如協議離婚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則附隨於系爭協議書之夫妻財產分配、債權債務約定、子女監護約定等亦同其命運而無效,故系爭財產協議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兩造曾於105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⑵約定:「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4年6月間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地號:台南市○○區○○○段○○○○號),登記於乙方(上訴人)名下,於簽訂本書時辦理移轉(贈與)為甲方(被上訴人)所有,另乙方仍為債務人,由甲方支付每月應攤還之本利。」(下稱系爭協議條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登記,或是否須待一次清償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方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5年2月19日兩願離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補卷第10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持其繕打且其上已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及證人蔡○佳、鐘○倫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名用印,惟當時蔡○佳、鐘○倫均未曾在場見聞雙方是否具備離婚真意,兩位證人亦未確認上訴人是否同意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列離婚見證人蔡○佳證稱:「(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的經過如何?)105年1月中旬蘇文祥來找我,拿到我太太中正路的店,拿了第1份的協議書請我幫他作證,當時蘇文祥說許淑暖坐月子不舒服。第1份與第2份不一樣,有多贍養費,第2份有拿掉贍養費,我簽了兩次。第2份也是蘇文祥拿到我太太的店讓我簽名。……」、「(第2次簽名時,許小姐是否有一同去?)只有蘇文祥過來。」、「(你簽名時,有無打電話問許小姐的意思?)沒有。」、「(你是否知道兩造均有離婚的意思?)…我知道蘇文祥有離婚意思,但我沒有與許淑暖單獨見過面…。」等語,鐘○倫亦證稱:「(離婚協議書簽名的經過?)蘇文祥拿來我家給我簽名,有跟我說裡面的內容,當時我想說幫忙他,這是一月份,後來二月份也有簽一份。」、「(這兩份是否都是蘇文祥拿到你家?)是的,許淑暖沒有一起來。」、「(簽名時或簽名後有無詢問許淑暖的意思?)沒有,因為我沒有與許小姐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見兩造離婚之2名證人均未能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依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
2.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稱:「茲因雙方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簽訂協議內容如下:一、男女雙方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雙方並同意嗣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不得有干擾他方之行為。……二、㈡、⑵: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4年6月間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地號:台南市○○區○○○段○○○○號),登記於乙方名下,於簽訂本書時辦理移轉(贈與)為甲方所有,另乙方仍為債務人,由甲方支付每月應攤還之本利。」(見原審補卷第10頁),觀之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及其內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乙方名下,於簽訂本書時辦理移轉(贈與)為甲方所有」等情,顯係達成離婚之協議後,並就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之財產處理其歸屬為何等為約定。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2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其離婚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房地歸屬之契約,應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兩造間離婚契約既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協議是獨立於兩造離婚協議以外約定的事項,二者為混合契約,非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本即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人,終止借名登記係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與離婚協議為身分契約本質迥然不同,故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離婚協議效力欠缺,不影響系爭財產協議效力云云。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約定以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生效為前提,而簽訂協議內容,已如前述,該協議書上又無有關借名登記及終止等文字之記載,縱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然亦抗辯稱:被上訴人既要求在貸款未清償前,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應先一次清償貸款,始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又終止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於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同時償還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為其所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方符公平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9頁)。顯見兩造當事人間並無倘離婚無效仍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㈡⑵約定內容之法律行為意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含上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