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6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68號履行契約訴訟中,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失智症,無能力進行訴訟程序,
且其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鈞院選任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患有失智症,業據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明載:「病人(即被告)因失智症於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生活起居需全日依賴他人照料,其失智症狀態已達中度殘障程度」等語,堪認被告確實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告之子,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爰依其聲請,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