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吳啟聖 相對人 李雪真 關係人 李魁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雪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啟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魁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啟聖為相對人李雪真之獨子,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魁榮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及兄長,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魁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01年4月19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無法正常行走,肢體萎縮,無法言語,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需完全依賴他人長期照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綜合相對人之個案生活史及病史、檢查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吳啟聖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兄長李魁榮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雪真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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