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應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五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四時五分許,酒醉後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自台中市返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竟違規以時速七○公里超速駕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巷口,因閃避小狗致失控撞及鐵皮屋、路灯等,致原告腦內出血,吸入性肺炎,迄今仍呈植物人昏迷狀態。案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七月確定。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號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頁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計七四四、三八五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案發前即八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總額為四八九、四四三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起,工作至五十五歲滿十五年得退休,則原告案發時為二十八歲,尚能工作十七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請求二九八、0八三×四八九、四四三元=五、八六三、九三五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動,將終其一生,痛苦難當,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証據:提出醫藥費收據二十四紙、統一發票十五紙、證明書、國稅局證明書影各一件。
乙被告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括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七四四、三八五元。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五、八六三、九三五元。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為新臺幣八、六0八、三二0元。因均有不盡確實之處可議,分別答辯如后:
(一)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於相同期間分別開列「永康看護中心」之收費單及「婉親園安養中心」之收據,其中永康看護中心核列88.4.10起至88.7.9止共六紙收據合計新臺幣225,000元;婉親園安養中心則列計87.9.11起至88.9.11止共四紙收據合計新臺幣480,000元,顯然重複,且是否屬於生活上之必要花費,尚屬不無可疑。
(二)有關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似有虛列或高估之嫌。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應以通常客觀之狀態予以判斷及計算,非可逕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就此項損失部份尚未能善盡舉證之責,被告無法遽予認同。
(三)有關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究嫌太高。蓋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逕即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高額精神慰藉金,殆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四時五分許,酒後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伊自台中市區返回豐原市○○街○○○巷○○號住處,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該路段限時速五十公里,仍違規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駕駛,途經潭興路一段一六五巷口,因閃躲路上小狗,竟因酒後超速操作失控撞及該巷鐵皮屋板,又撞及潭興路一段上之路燈之後衝進路旁雜草堆中,致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並腦內出血,吸入性肺炎,迄今仍呈植物人昏迷狀態之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大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日身體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必需時,應負擔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分述之如左:
(一)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計請求七四四、三八五元,提出醫藥及看護費收據二十三張,除其中永康看復中心所出具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共六紙收據合計二二五、000元,與婉親園安養中心所出具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共四紙合計四八0、000八元,係屬重複,應將永康看護中心部分之二二五、000元予以剔除外,其餘澄清醫院出具收據十三紙合計二八、0五0元婉親園安養中心出具四紙之看護費合計四八0、000元共五0八、0五0元核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十五紙合計一一、三三五元,所載購買之物品,均未經醫師之處方,物品項目又不明確,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需之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前於啟昌氣體工業公司擔任卡車司機,月薪為二萬八十八百元,有原告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証明可証,參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分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所載原告該年薪資所得為四八八、000元,應足採信。查原告為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四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至五十五歲退休,則原告案發時為二十八歲,尚能工作二十七年而原告僅請求十七年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請求一次給付之系數為一一、九八0八三九。雖原告主張依前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總為四八九、四四三元為其一年之工作損失,惟稽諸該所得稽証明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自不得據為原告全年喪失工作能力之標準,應以原告案發時任卡車司機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年收入為三四五六00元為一年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依此再乘以上開系數(345,600元x1,198,083=4,140,574元)所得為四一四0、五七四元,此部分原告所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遭此車禍,身受重創,現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動,恐將其一生,其痛苦慘狀,無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自非無據。以兩造本屬摯友,均受中等教育,從事勞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應認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雖被告以案發當時,因原告嚴重酒醉無法開車,始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汽車搭載原告返回豐原住處,途中為閃避路上小狗,因而失控發生車禍。被告因有過失,然原告歸由被告之搭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為之駕駛汽車,法律上應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其責任,應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謂:「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他人亦可以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亦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尚無援用上開決議之餘。原告據此主張案發當時為原告駕車為其使用人,應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及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五0八、0五0元,減少勞動能力四、一四○、五七四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五、六四
八、六二四元。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回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擔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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