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在本院雖辯稱幫助犯無獨立性,因本件並無正犯存在,故伊不成立犯罪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係與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幫助購買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詐取財物,正犯為該購買人頭支票行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雖該購買人頭支票之人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致暫時無法予以起訴,惟嗣如查獲後即可予以偵辦,並非無正犯存在,此與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無由成立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另證人丁○○於本院雖到庭證稱案外人 朱福田 (已死亡)所持以向其抵債之支票(發票人為甲○○)退票後,朱福田已還錢,其亦已將支票還給朱福田等語,但查本件發票人為甲○○部分共退票二百十三張,金額高達三千二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有退票統計表足按,益見證人丁○○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另證人甲○○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明知綽號「阿吉」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所販售之支票為人頭支票,且明知向「阿吉」購買人頭支票之不詳姓名人士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購得之人頭支票轉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竟為賺每月薪資三萬元及代送一張佣金五百元之代價,而代「阿吉」與有意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聯繫及送交人頭支票予購買人頭支票者;且被告之為「阿吉」與該有意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聯繫或代為送達人頭支票,係為賺取薪資及佣金,其對於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嗣後持所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詐財部分之行為,即未參與;並該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所詐得之財物亦悉歸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所有,被告顯係以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者轉向他人詐財之犯罪意思為之,而非以自己參與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犯罪始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係屬綽號「阿吉」之人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與綽號「阿吉」之人均係從犯,並非共同謀議實施犯罪之人,即無各負全部責任可言,原審就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亦予以諭知沒收,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薪資及佣金、手段、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與「阿吉」之人共同販賣人頭支票,供購買之人填載詐財,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鉅,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主事者,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表:
一、人頭支票二十三張,其明細資料如下:┌──┬───┬─────┬────┬─────────────┬───┐│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帳號│張數│├──┼───┼─────┼────┼─────────────┼───┤│一│無│甲○○│無│華僑銀行大里分行、第二二九│一張││││││─六帳號││├──┼───┼─────┼────┼─────────────┼───┤│二│無│ 廖明隆 │無│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第0│一張││││││九四四三八帳號││├──┼───┼─────┼────┼─────────────┼───┤│三│無│甲○○│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一張││││││社、第0000000帳號││├──┼───┼─────┼────┼─────────────┼───┤│四│無│甲○○│無│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二張││││││社、第二七五七─四帳號││├──┼───┼─────┼────┼─────────────┼───┤│五│無│ 張榮魁 │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五張││││││、第一00七二六─四帳號││├──┼───┼─────┼────┼─────────────┼───┤│六│無│ 林壽龍 │無│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第二│五張││││││0四七九─0帳號││├──┼───┼─────┼────┼─────────────┼───┤│七│無│ 張志忠 │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三張││││浤宇企業社││第一0四二四帳號││├──┼───┼─────┼────┼─────────────┼───┤│八│無│林壽龍│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五張││││││第七一0七0九─三帳號││└──┴───┴─────┴────┴─────────────┴───┘
二、電話號碼紀錄紙一張(上載000000000代號一六八、0000000、阿吉)
三、匯款單二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