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經原審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未曾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內,擺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三十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被告丙○○為現場經理,使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代被告乙○○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嗣有 謝佳修 、 李展銘 在上址把玩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機具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被告丙○○在現場為論據。惟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任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第一次至該電玩店,原本是想要應徵開分員,但尚未與被告乙○○談妥,被告乙○○有事外出,請伊稍待一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經查,證人李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第一次到這裡來?)被查獲之日是第二次,之前來時沒有看過被告丙○○,我是之後在警察局訊問時才看到他,第一次約是在被查獲之前的一個星期有到這裡來玩電玩。』(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並未雇佣被告丙○○,當日係被告丙○○至店內應徵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丙○○確未擔任該店之現場經理之職務。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為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等理由,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右揭乙○○所經營之遊藝場內,擺置電動機具即如附表所列之機具三十六台,且警方臨檢現場尚有客人謝佳修、 蔡聯發 、 卓志豪 、 陳佑任 、 林綉菁 、李展銘等人,若被告丙○○乙○○所僱用,同案被告怎會放心離開其所經營之遊藝場,而留被告丙○○一人與其他客人在遊藝場內,顯見同案被告乙○○所供,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不當,惟查:查獲本件之警員 陳俊佑 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對被告丙○○有無在此出入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現場之客人謝佳修、李展銘於警訊時均指證:負責人係 楊宏奇 (乙○○之本名),並未為指證被告丙○○在現場為被告乙○○看店,且李展銘更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問:是否第一次到這裡來?)被查獲之日是第二次,之前來時沒有看過被告丙○○,我是之後在警察局訊問時才看到他,第一次約是在被查獲之前的一個星期有到這裡來玩電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本件於乙○○堅決否認有僱用被告丙○○、而查獲之員警及在場之客人均未能指證被告丙○○有為乙○○看店之情形下,自無僅憑乙○○短暫離開該店,即推定丙○○有受僱於乙○○,是本件經營人顯僅乙○○一人,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受僱乙○○,而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R附表:
┌─────┬────────────────────┬────────┐│編號│機具名稱│數量│├─────┼────────────────────┼────────┤│一│跑馬電玩│八台│├─────┼────────────────────┼────────┤│二│小瑪琍│三台│├─────┼────────────────────┼────────┤│三│皇冠列車│二台│├─────┼────────────────────┼────────┤│四│ 金樸克 │二台│├─────┼────────────────────┼────────┤│五│滿貫大亨│三台│├─────┼────────────────────┼────────┤│六│台灣大老二│一台│├─────┼────────────────────┼────────┤│七│沙漠風暴│一台│├─────┼────────────────────┼────────┤│八│幽浮傳說│二台│├─────┼────────────────────┼────────┤│九│九九格鬥天王│四台│├─────┼────────────────────┼────────┤│十│越南大戰│一台│├─────┼────────────────────┼────────┤│十一│三國戰紀│二台│├─────┼────────────────────┼────────┤│十二│電玩快打│一台│├─────┼────────────────────┼────────┤│十三│風雲再起│二台│├─────┼────────────────────┼────────┤│十四│魔術方塊│一台│├─────┼────────────────────┼────────┤│十五│越南大戰加強版│一台│├─────┼────────────────────┼────────┤│十六│雷電一代│一台│├─────┼────────────────────┼────────┤│十七│雷電二代│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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