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六毫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台一線一二五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一0五公里)五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該處為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處係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線)路段禁止超車,竟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貿然於該路段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北上車道欲超車,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上車道上,乙○○見甲○○之來車後,亦疏未注意竟向左閃避,致甲○○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甲○○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左股骨骨折術後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且告訴人超越雙黃線路段之行為,就被告乙○○而言,固屬緊急避難,然對此緊急危難,被告乙○○自可向右閃避或單純煞車,殊無向左閃避致告訴人之南下車道之必要,此外並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地行駛內側車道,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行至肇事路段,突見告訴人逆向衝過來,伊見右側車道有車行駛,左側隔雙黃線對向車道也有來車行駛,即先按喇叭並趕緊踩煞車,惟告訴人之車輛仍迎面快速駛來,伊本能的將車子往左轉,是為了要保護伊自己,因為如果無法避免而與告訴人的車子相撞,至少能讓伊個人的傷害減到最小,伊已盡量避免車子相撞,但仍然無法避免車禍的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證人 陳木元 於警訊時證稱:「當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我在家中看電視,忽然聽到煞車聲,轉頭朝窗外看,剛好看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對撞的剎那」、「‧‧‧‧我所見撞擊時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朝南方行駛雙黃線中間,另一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朝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撞擊時在車道雙黃線上」。另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黃仁杰 於原審證稱:「(現場圖有六點○公尺煞車痕,是新痕跡,還是舊痕跡,是哪部車子煞車痕跡?)由南往北方向的那部車子轉過去的煞車痕,即乙○○的車子,是前輪或後輪,我非專業人員,我無法判定是哪個輪胎」、「(另外三道煞車痕是否由乙○○駕駛北上車子留下的痕跡?)是」、「(兩部車子撞擊後掉落物,是掉落在北上或南下車道?)都有,但大部分在南下車道」、「(甲○○的車並沒有遺留煞車痕在現場?)是」。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經詢以看到被告的車時有無踩煞車?告訴人亦陳稱:伊來不及煞車就與被告之車相撞等語,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肇事路段北上內側車道留有煞車痕跡,南下車道則未留有煞車痕跡一情,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係遵行於自己車道內駕駛車輛,告訴人則係跨越雙黃線行駛甚明,告訴人指稱:車禍發生前,其係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當時係被告緊急煞車要迴轉,伊煞車不及才會撞到被告的車云云,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⑵、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公里,則其所駕駛之車輛每秒係以十六點六六公尺之速度往北移動;另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多公里,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均未煞車,已如前述,則換算告訴人之車輛每秒往南移動至少十三點八八公尺;另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係在與告訴人之車相距一百公尺左右看到告訴人之車子過來。依上開數據推算,兩車以上開速度平移結果,應在三點二七秒後發生碰撞,亦即被告之車往前移動五四點四七公尺、告訴人之車往前移動四五點五三公尺後會發生碰撞。被告既於與告訴人之車相距一百公尺左右時發現告訴人之車有違規駕駛之情,其於短暫之三點二七秒之時間及五四點四七公尺之距離內,有無可能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則須進一步加以論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快速逆向行駛伊之車道,伊見右側外側車道有車行駛、左側隔雙黃線對向車道也有來車行駛,便鳴喇叭示警,以為其會駛回原南下車道,但對方仍迎面快速駛來,毫無閃躲之意,伊急踩剎車迴避往左閃躲來車,結果還是被撞上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當時看到很多車在往北之車道上,內外都有等情。查:一般汽車駕駛人處此情境,究以採取何項措施,較為安全並能將車禍發生之機率降至最低之程度?依吾人生活經驗,此時若貿然減速、煞車,或不顧安全距離往右變換車道閃避,因猝不及防,瞬間均足以肇致後車追撞或與同向其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若採取鳴喇叭方式,應足以提醒對方將車駛回原來車道,亦合乎一般之期待。是以被告當時未採取減速或向右閃避之措施,而以按鳴喇叭之方式提醒告訴人將車駛回原車道,應為較安全之方式,雖告訴人因於肇事前酒後開車(酒精測試報告值上載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疏未察覺,然此非被告所得預料,而被告於告訴人未察覺已跨越行駛於雙黃線上,仍快速駛近時,再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以盡其可能避免車輛碰撞,終因告訴人仍未發覺,而未緊急煞車,致兩車碰撞,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仍難認被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⑶、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上見解,認:「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跨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雖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甲○○酒醉駕駛自小貨車在雙黃線路段跨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閃避不當為肇事次因」,固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惟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時並未就肇事時被告行向之外側車道上尚有多部車輛行駛,不可能期待被告貿然將車輛往右閃避一情,予以審酌,資為判斷根據,自有缺漏,應不足採。被告辯稱伊無過失,應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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