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交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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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交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О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 張國易 等人所開設之建築材料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豐原市○村路,由潭子鄉往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鐮村路一八七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當時係在夜間視線欠佳,尢應密切遵守當地行車時速之限制,依當時路面及天候晴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 劉有聯 騎乘JYE-六七八號機車自鐮村路台中縣豐原市往潭子方向逆向行駛過來。因乙○○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劉有聯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時,因距離過短閃避不及,致與劉有聯騎乘之機車當面對撞,使劉有聯因此受顱內及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已坦承於右開時、地曾受僱於張國易等人開設之建築材料行,並以駕車送貨為其之業務,且於車禍當天車速約每小時六十五公里左右,確有超速,致發現被害人因距離過短而對面撞擊劉有聯所駕駛之機車,致劉有聯死亡之事實不諱,但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逆向行駛,對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雖被害人劉有聯之家屬即丙○○否認其夫有逆向行駛之情形,並供稱:伊先生當時係於案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出門,要到豐原國小拿電捲門之遙控,沒多少久就接到警察局的電話,一般由伊家騎機車到豐原國小,約十幾分鐘,伊先生不是逆向行駛,應該是與被告同向云云,但查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段於鐮村路由潭子鄉往豐原市○○○○○道有一機車倒地之刮痕,長九公尺,起點及終點均在濂村路往豐原方向之車道上,上刮痕右後方之同一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有二處血跡,及現場之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貨車其左前車頭保險桿嚴重扭曲凹陷,機車則車頭全毀,其機車之碎片及車身均散落在鐮村路往豐原之方向,另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亦載明:機車頭整個破碎、車頭及車身及前車輪均呈分離狀,機車車尾無破損情形;證人即警員 劉建民 於偵查時亦證稱:機車前方遭撞擊,車頭及車身分離,車尾沒有撞擊痕跡,(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應係在鐮村路往豐原方向之車道上甚為明顯,且由被告供稱伊當時行車方向是由潭子鄉往豐原方向,但肇事後則是停於鐮村路由豐原市○○○鄉○○路邊線外側,壓於另部胡哲堂所有之XE-EE-2587號自用小客車上,可見被告駕駛之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後亦失控向左前方翻轉無訛。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地限速係每小時五十公里,另參酌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雖路面平坦乾燥,但無路燈視線黑暗,被告於行經該視線欠佳之地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竟仍於警訊時供稱:伊車速六十公里左右,視線很暗沒有路燈(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時速約六十五公里左右(相驗卷第十六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由其貨車失控後翻轉終止位置距機車倒地位置達二十二公尺遠,被告又稱轉彎時被害人正好在伊對面,煞車已來不及;可見被告所自白確有超速且車速在六十公里以上,確屬實情,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被告超速疾駛,致發現被害人逆向侵入伊車道時,因距離過知來不及反應而迎面對撞所造成,其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逆向行駛均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認:劉有聯駕駛之重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撞擊被告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超速行駛與逆向行駛之機車對撞,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一份足供參考(本院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至於告訴人即丙○○雖又稱其先生應係由潭子往豐原方向並無逆向行駛云云,但如此一來,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應係互
相擦撞而非迎面對撞,則與兩車受損之位置均集中在車頭部位明顯不符,如其所假設之前提即本件係被告逆向侵入死者之車道即由潭子鄉往豐原市○○道係屬實情,則被告之小貨車在重力衝撞下,衡情應會倒於往豐原之車道上或向前倒於鐮村路往潭子方向之路邊,其翻轉方向應不致向後如本件小貨車壓於胡哲堂小客車之車頭並停於鐮村路由豐原○○○鄉○○○路面邊線外側上,告訴人所供尚難採信。另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被害人機車碎片及車身、血跡倒地位置均未加審酌,致未作成鑑定結論,自無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併此說明。此外,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劉有聯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路面為四線道,路面乾燥,天氣晴,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劉有聯死亡,被告乙○○顯有過失,故被告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有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受僱於案外人張國易等人所開設之建築材料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經劉建民警員證述甚詳,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情節為何均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失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固均無足取,但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被害人之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及肇事後被告乙○○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劉有聯家屬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業經被害人劉有聯家屬丙○○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