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夜間六、七時許,知悉綽號「 阿源 」之蕭姓男子所借予其駕駛、僅懸掛前車牌(號碼RD-八六七六號,為季同工藝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註銷)之福特綠色自小客車乙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旁之鹿谷農藥肥料供應中心(下稱供應中心)前時,見供應中心內僅有一名女子乙○○與一名幼女在場,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身著外套而將黑色玩具手槍插於腰際,佯為真槍,手拿行動電話進入供應中心,以言詞向乙○○恫嚇稱,其現在正在跑路、欠費用,同時故意掀開外套露出插於腰際之黑色玩具手槍握把部位,及佯裝撥打行動電話,假裝另有同夥在外接應等脅迫之方式,要求乙○○交出財物,致使乙○○自由意識受制不能抗拒,向丁○○表示錢在抽屜內、自己拿取等語,然丁○○未自行拿取而命乙○○取出交付,乙○○遂將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取出而放置於櫃檯上,交付予丁○○;詎丁○○竟嫌現金數額過少,復出言脅迫乙○○需將錢包交出,否則欲抓其女兒抵債,適時乙○○因恐懼過度,而頓時失神呆立該
處,未依其命交付錢包,丁○○見狀乃逕行取走置於櫃檯上之上開現金後,駕駛前開贓車揚長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其駕車途經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和巷口時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強盜取得之現金四千三百元及所駕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均已發還)及其所有供為強劫使用之玩具手槍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源」之蕭姓男子借用前述自用小客車使用,及向被害人乙○○拿取四千三百元現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盜匪等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又其向乙○○拿錢時,並未帶槍枝在身上,當時槍枝係放在車上,亦未出言恫嚇乙○○欲帶走其女兒抵償,當時其僅係開口向乙○○借錢而已云云。惟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具結保管條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自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誤;而該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車牌00-0000號,為季同工藝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註銷乙情,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綽號「阿源」之蕭姓男子取得該部車輛時,其上僅懸掛前車牌(號碼RD─八六七六號)一面,當時因為沒有交通工具,知道是贓車也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確係知悉該車為贓物仍故意收受。次查被告以將玩具手槍置於腰際,佯裝真槍且故意露出握把,使人得見該槍,又手持行動電話佯為聯絡同夥,製造聲勢,再出言脅迫被害人乙○○稱其現在正在跑路、欠費用之方式,致使乙○○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而將財物現金四千三百元取置櫃檯上,而交付予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供述:「:::下車進入肥料行內向老板娘索取財物,我進入該肥料行時,右側腰際插著一把黑色的玩具槍,右手拉住衣角故意顯露槍枝給老板娘看到,左手拿大哥大做在講電話之模樣,入店後我向老板娘說我正在跑路缺錢用,要向你借用幾千元,老板娘稱他現在也沒有什麼錢,就從抽屜內拿出約三、四千元擺放在桌上,於是我拿著錢就離開,我要離開時向老板娘說以後有錢再拿來還」,「因為我右側腰際插著一把槍,故意露給老板娘看到,老板娘感到害怕,所以會拿錢給我」等情(見偵卷第七、八頁)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當時並未帶槍進去,警訊時係因被警察打,始承認有帶槍云云。然查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歷經檢察官及法官四次訊問,從無主張警訊時有遭刑求之事實,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經當庭提示扣案槍枝,更明白供稱當時係將該把槍枝插在腰際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證其事後所辯與實情不符。至該槍枝雖係於被告所駕車上查獲,但時距其行搶時間已達三小時餘,被告已將之由腰際取下置於車上,自不足佐證被告未帶該槍枝脅迫強取財物。此外,復有玩具手槍乙支扣案可證,而該槍枝外殼整體均經塗抹為黑色,並無任何玩具手槍之標示,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被告以該黑色槍枝斜插於腰際,並於出言恫嚇時露出槍柄於外以之示人,客觀上確有使人信以為真之可能,參以當時僅乙○○單獨一女子與其幼女在場,被告以槍枝顯露於外,且擺出社會常見歹徒強劫之姿態,自足使被害人失去自由意識而不能抗拒;況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片面辯稱其係欲向被害人借錢云云,亦與常理不符,本件被害人乙○○顯係因被告之脅迫而陷於不能抗拒,依被告之言交付財物。復有查獲當時自被告身上取出之強盜所得現金四千三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之具結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強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持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乙○○稱其現在正在跑路、欠費用,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將其財物四千三百元放置櫃檯上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按之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為期遏止盗風、改善治安,認為本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其形式上雖名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而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二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盜匪罪部分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收受本件贓物(自用小客車)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亦供稱:「前天晚上六、七時許,向綽號阿源借用」等語),原判決援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自有未洽。又按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本件被告所犯盜匪罪部分,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其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為之,原判決竟就全部之本刑為加重,於法自屬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有違反藥物藥商管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藏匿人犯等罪前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竊盜罪完畢,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仍不知悔改,任意收受贓物,且持玩具手槍侵入商家劫財,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並審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未坦承罪行,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強
盜所得之四千三百元,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害人乙○○,有具結保管條乙紙附於偵卷可稽,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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