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學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學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屯福科店內,徒手竊取由 陳秋香 管領三合一咖啡1袋、培根香蔥蛋炒飯3袋、三好米1袋、打拋豬肉炒飯3袋、初農鮮蛋1盒、三槍涼爽衣2件、Scotch剪刀1把、蚊香1盒、水煮鮪魚片1組、小白菜1包、地瓜葉1包、香蕉2袋、聖女番茄1盒、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2盒、肉鬆三角飯糰6個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662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為店員當場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秋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廖學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客人購買明細表、分店廢棄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7至38、39、40、43、45、47至49頁上方、49頁下方至53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8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證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所竊得之三合一咖啡1袋、培根香蔥蛋炒飯3袋、三好米1袋、打拋豬肉炒飯3袋、初農鮮蛋1盒、三槍涼爽衣2件、Scotch剪刀1把、蚊香1盒、水煮鮪魚片1組、小白菜1包、地瓜葉1包、香蕉2袋、聖女番茄1盒、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2盒、肉鬆三角飯糰6個等物品(價值合計2,662元),業據告訴人陳秋香領回,有陳秋香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品全數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