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即上訴人丁○○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丙○○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下一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桃園縣警察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負擔;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二,由附帶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路段為桃園縣○○鄉○○路、東龍路、中正路及大昌路等五岔路口,其中中豐路為省道,大昌路、中正路為縣道,東龍路則為市區道路○○○路法第五條之規定即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復依同法第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是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等竟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於法未合。
二、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傳訊證人 林長青鍾振達 ,證人林長青所述「當時中豐路轉東龍路及中正路都是綠燈,中豐路與東龍路是同一時相,關西方向是紅燈,有一右轉燈號,那是九十度,是轉東龍路的,這是二時相號誌」等語,另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號誌中心之鍾振達就事故當天之燈號亦證稱:平時固定是三時相,有時是氣候關係或故障變為二時相,然原審就燈號之故障原因為何並未詳予調查,究竟是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抑或係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驟認上訴人有疏失,顯失之草率。
三、本件事故地點為五岔路口,不論是二時相或三時相之交通號誌均可安然通行,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燈號固係「中正路、東龍路及中豐路(中壢方向)均為綠燈直行,中豐路中山段(即關西方向)為紅燈並顯示准許右轉綠燈箭頭之號誌」,然中豐路中山段所顯示之紅燈右轉係指右轉東龍路,業據員警證述甚明,而丁○○在不知東龍路之情況下,竟欲越過東龍路而右轉至中正路,始發生本件事故,此亦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原審審訊時自承「我不知有東龍路,我是有疏失」等語,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丁○○一人之過失,而非因當時之燈號為「紅燈准許右轉」所致,況依當地三時相交通標誌,其第三時相為中正路往中豐路為綠燈,中豐路中山段路口有右轉燈,若依丁○○之行進路線,亦可能於此交通號誌時發生交通事故,是被上訴人丁○○執以「紅燈准許右轉」試圖掩蓋自己欲直行越過東龍路再右轉中正路之過失,顯於法未合。
四、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路口之交通號誌所設計為「紅燈准許右轉」比比皆是,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駛、轉彎方向予以明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丁○○既為領有合格駕駛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行進或轉彎,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則其是否仍可要求國家賠償,顯有可議之處。
五、至被上訴人丙○○及乙○○○共乘機車,由中豐路之中壢方向欲進入東龍路,雖當時中豐路中山段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准許右轉,然此係為准許右轉東龍路所設,並非可橫越東龍路,逕行駛入中正路,因丁○○之不知有東龍路,當其駕車橫越過東龍路時,才會與丙○○、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此顯與當時號誌之如何顯示無涉,是縱當時交通號誌由三時相變為二時相,但對於丙○○與乙○○○之行進並無置其於危險之處,況被上訴人丁○○就丙○○、乙○○○之損害已為相當之賠付,丙○○、乙○○○自不得再向桃園縣警察局請求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現場路口位置圖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本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千一百十三元,其餘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則判決敗訴,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丙○○十六萬三千元(此部分附
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其餘十六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則判決敗訴,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僅請求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元),附帶上訴人乙○○○四萬三千元(此部分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千元,其餘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則判決敗訴,而附帶上訴人僅就其中四萬三千元表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餘則均告確定)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本件車禍之原因,誠肇端於桃園縣警察局就其設置、管理之交通號誌有欠缺,要非其所稱案發當日號誌故障乙情,蓋倘果真號誌故障,何以丁○○於案發三天後即八十七年八月時日誌現場所拍攝之號誌仍非為三時相,且依系爭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觀之,當中正路與東龍路均為綠燈時,中豐路中山段路口之交通號誌依經驗法則而論,應顯示紅燈,且不應再有准許右轉之綠燈箭頭指示,如此方能慮及行車者之安全。今桃園縣警察局就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之管理設定,既有欠缺,伊等就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桃園縣警察局予以賠償。
二、 況姑 不論桃園縣警察局所謂其就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不當乙詞要否可採,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該交通號誌確實發生故障,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公有公共設置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足認丙○○、乙○○○請求桃園縣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適法。
三、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審判決認定丙○○因傷無法工作之日數為十七日,誠有疏漏。蓋附帶上訴人丙
○○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上班之日數至少達四十四天,復依丙○○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則丙○○因傷無法工作,致無法請求薪資,因而喪失勞動能力至少亦達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僅論以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即有未洽。
㈡再丁○○與丙○○間並不存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附帶上訴人於案發後自丁
○○處受領之三萬元,乃係丁○○為表示慰問之心意,又豈能將桃園縣警察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由丁○○負擔二分之一,並將丙○○請求之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機踏車修理費用與該三萬元扣抵。況原審判決准許丙○○之請求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然又將該等金額與三萬元相扣抵,豈非重複以六萬元之款項予以抵銷?
四、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准許 郭通妹 得請求之範圍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萬
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五千元,並謂該等金額應與乙○○○自丁○○處受領之三萬元相扣除,而判決乙○○○得向桃園縣警察局請求之金額為五千原,然其扣除時未將醫療費用予以列入,誠有矛盾之處,至為灼明。
㈡如前所述,在不得將丁○○交付乙○○○之三萬元相抵銷之情形下,佐以原審判
決准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已判准之五千元外,桃園縣警察局應再給付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故附帶上訴人請求四萬三千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起訴主張: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關西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中豐路中山段與中豐路、中正路、東龍路、大昌路等五岔路口,而中豐路中山段路口設有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負責管理之交通號誌,該交通號誌原為三時相,肇事當時因故障變成二時相,然桃園縣警察局並未加以修復,致丁○○見該交通號誌顯示右轉箭頭綠燈而緩速向右轉,準備轉往中正路,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中豐路行經該處,丁○○見狀雖緊急煞車,仍撞及丙○○與乙○○○共乘之機車,致丙○○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腳姆趾骨傷,乙○○○受有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害,且丁○○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及丙○○所有之前開機車均因系爭車禍毀損。本件丁○○、丙○○、乙○○○之車毀人傷既係因桃園縣警察局對該交通號誌之管理有欠缺所致,桃園縣警察局自應負賠償責任:㈠丁○○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經送請修復,修復費用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㈡丙○○因前揭傷害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鋁製柺杖、救護車資共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另因傷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再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五千元,此外,尚有機車修復費用八千零二十元,合計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㈢乙○○○因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另購買鋁製柺杖及軟背架各一,計增加生活支出二千一百元,並因而喪失勞動能力二十三萬八千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三萬五千元;爰依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給付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丙○○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乙○○○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則以:系爭交通號誌之主管機關應為省公路管理機關,丁○○、丙○○、乙○○○率對伊訴請國家賠償,請求對象容有疏誤。退步言之,即令伊就系爭交通號誌有管理之責,然系爭交通號誌所顯示之右轉箭頭綠燈,係指沿中豐路中山段往大昌路方向行駛之車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得右轉東龍路,而非丁○○所欲行駛之中正路,丁○○因不熟悉路況,不知有中豐路中山段旁有東龍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跨越東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始與由丙○○騎乘,後載乙○○○沿中豐路往東龍路行駛,適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是系爭車禍係因丁○○不熟悉路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系爭交通號誌之故障無涉,況丁○○、丙○○、乙○○○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主張位於桃園縣○○鄉○○路、中豐路中山段、東龍路、中正路、大昌路等五岔路口處,設在中豐路中山段路口之交通號誌原為三時相,即第一時相:東龍路與中豐路(中壢方向)亮綠燈,其餘路口均紅燈,中豐路中山段亮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大昌路與中豐路中山段亮綠燈,其餘路口均為紅燈,第三時相:中正路亮綠燈,其餘路口均為紅燈,中豐路中山段顯示右轉箭頭綠燈,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該交通號誌故障變為二時相,即第一時相:東龍路、中豐路、中正路亮綠燈,其餘路口亮紅燈,中豐路中山段顯示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大昌路、中豐路中山段亮綠燈,其餘路口為紅燈,丁○○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豐路中山段由關西往大昌路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見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即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中豐路往東龍路方向行駛,因見路口號誌顯示綠燈,乃直行至前揭路口,遭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丙○○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近端骨折,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另丁○○及丙○○所有之前揭車輛均因系爭車禍受損,嗣丁○○、丙○○、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書面向桃園縣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經桃園縣警察局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八八桃警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桃園縣警察局所不爭,此部分丁○○、丙○○、乙○○○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交通號誌之管理機關為何,又其管理有無欠缺?
五、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號誌係設於桃園縣龍潭鄉,屬桃園縣轄區內,自應由桃園縣警察局負責維護其運轉,且桃園縣政府亦認轄區內之交通號誌及設置及管理機關均為桃園縣警察局,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交工字第八八五七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又依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桃警交字第三五○三八號函亦載明:「二、本會勘決議需設交通號誌路口為::中豐路與中正路、東龍路口(即系爭肇事路段)等八處,本局已辦理招商設置中」等語,足認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確由桃園縣警察局所負責,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係本件肇事交通號誌之管理機關,屬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核無不合。
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另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桃園縣警察局對該交通號誌之管理有欠缺等語,惟為桃園縣警察局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交通號誌固顯示右轉箭頭綠燈,然此或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所致,並非伊疏於管理,況該右轉箭頭綠燈係指沿中豐路中山段行駛之車輛得右轉至東龍路,惟丁○○竟跨越東龍路駛往中正路,致煞避不及而撞及丙○○騎乘之重型機車,是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丁○○之過失所致,伊就該交通號誌之管理並無欠缺等語。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交通號誌原為三時相,已如前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中豐路往東龍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綠燈,係屬三時相中第一時相之號誌,依三時相之燈號設計,斯時中豐路中山段往大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應顯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交通號誌所顯示之燈號相同,是無論系爭交通號誌有無因故障而由三時相變更為二時相,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則系爭交通號誌縱因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未妥善管理致生故障,然此與丁○○、丙○○、乙○○○所受前揭損害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既為桃園縣警察局之行政權責,自應設置得以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交通號誌,使用路者處於得安全通行之狀態,防止人車陷入可能之危險。桃園縣警察局雖辯稱所謂紅燈右轉係指得轉入右側之東龍路,非前方之中正路云云。但查,系爭交岔路口之東龍路因地處內側,且中正路與大昌路近乎垂直,另大昌路口之交通號誌與中豐路中山段之號誌所顯示之燈號相同,中正路、大昌路、中豐路、中豐路中山段均為路寬二十五公尺之四線道,東龍路則為十五公尺之雙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提出之系爭路口位置圖各一件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大昌路與中豐路中山段路口之交通號誌均顯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而中正路又係位於大昌路之右側,與大昌路、中豐路、中豐路中山段同為二十五公尺之四線道(東龍路為路寬十五公尺之雙線道),則依一般用路人之認知,即有可能認所顯示之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係指得右轉東龍路及中正路,而東龍路係位於中豐路中山段與中正路之中間,桃園縣警察局設置之交通號誌既允許沿中豐路行駛之駕駛者往東龍路方向行駛,若又顯示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致行駛於中豐路中山段者誤認紅燈右轉係指得駛入中正路,而逕行跨越東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則由中豐路中山段往中正路之駕駛與由中豐路往東龍路之駕駛即有可能於中豐路中山段與東龍路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系爭道路又○○○鄉○○○道路,車輛往來必甚頻繁,卻未見桃園縣警察局於設置交通號誌時詳加慮及此時相設計可能發生之類似本件之交通事故,即見桃園縣警察局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缺失,故桃園縣警察局對公共設施之設置上之欠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沿中豐路中山段行駛之駕駛者於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已得見東龍路口(雙線道,路寬十五公尺)之斑馬線,而得知悉有東龍路之存在,又系爭交岔路口為五岔路口,路口面積廣闊,自中豐路路口之交通號誌至東龍路路口之交通號誌距離約六十七公尺,自中豐路中山段路口之交通號誌至中正路路口之距離約三十六公尺,而系爭交岔路口交通流量甚頻繁,由中豐路行駛至中正路及東龍路之車輛均多等情,業經本院於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及系爭路口位置圖各一件在卷足憑。是由中豐路中山段轉往中正路之駕駛者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應已得知有東龍路之存在,且需跨越路寬十五公尺之東龍路,始能駛入中正路,參諸系爭交岔路口○○○鄉○○道路,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現場履勘時,由中豐路行駛至東龍路之交通已甚頻繁,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仍屬下班時段觀之,斯時之交通流量應更為頻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則丁○○若注意車前狀況,觀察往來車輛之行進方向,則其於行至中豐路中山段之交岔路口前應已得知悉東龍路之存在,縱或疏於注意,其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已得知悉左側即中豐路方向尚有其他車輛欲行至東龍路,則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即應備加謹慎,隨時注意左側有無車輛欲由大豐路往東龍路方向直行,若見有依該方向行進之車輛,其既屬轉彎車,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東龍路與中豐路中山段路口處,距離東龍路及中豐路中山段之行人穿越道分別為四公尺及十二點二公尺,由此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丙○○所騎乘之機車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即將駛入東龍路,始為丁○○所撞及,而依丁○○於警訊中陳稱:伊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丙○○於警訊中稱: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觀之(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則於丁○○駛出中豐路中山段欲右轉中正路時,丙○○所騎乘之直行重型機車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並為丁○○所及見,然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
七、按國家賠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桃園縣警察局就系爭交通號誌之設置既有欠缺,而丁○○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由桃園縣警察局與丁○○對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丙○○、乙○○○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究如下:
㈠丙○○方面: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並為桃園縣警察局所不爭,此部分丙○○主張之事實,自堪予採信。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丁○○予以賠付,此經丁○○於原審中陳稱:「(本件車禍有無和解?)和解了,已幫他們付了醫療費、修車費以外,還給他們六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為丙○○所不爭,則丙○○原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丁○○連帶賠償之前開醫療費用,既經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丁○○為清償,則桃園縣警察局就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是丙○○請求桃園縣警察局給付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即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丙○○另主張其因車禍就醫,支出救護車資一千元及購買柺杖一具六百元,計一千六百元。⑴丙○○受傷後經敏盛綜合醫院派遣救護車輛送至醫院,計支出救護車資一千元,此有敏盛救護車勤務中心車輛派遣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桃園縣警察局所不爭,此部分之支出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⑵查柺杖乃下肢受骨折傷害者,為支撐患者腿部,輔助行走之必要醫療復健器材,參以丙○○所受傷害係右足第一蹠骨骨折以觀,則丙○○購買柺杖,衡情應為治療復健所必要,亦應准許,則丙○○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一千六百元,應予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丙○○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一○九日無法工作,致喪失勞動能力十二萬六百八十元,並提出薪資條二件為證。經查,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受傷入院,而於同月十七日出院,出院時醫師囑言宜休養一星期,此有敏盛綜合醫療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則應認丙○○確有因本件傷害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同月十七日期間及出院後需再休息一個月之事實。至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請假至少四十四日等語縱或屬實,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於出院後僅須休養一週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則其於同月二十五日後繼續請假二十六日,該部分是否屬客觀必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未據丙○○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又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在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七月份薪資一件在卷足憑,且為桃園縣警察局所不爭,自得認丙○○於受傷前每月所得薪資為三萬四千元,準此,丙○○可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喪失為二萬零四百元(34000×18/30=2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足部骨折之傷害,且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十一日,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又丙○○月入三萬四千元,有固定工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丙○○請求慰撫金二萬五千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丙○○另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八千零二十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然查,前揭修復費用業據丁○○全數賠償等情,業據丁○○所陳述明確,且丙○○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載明「丁○○8\23付訖」等字樣,則揆諸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該修復費用既經連帶債務人丁○○清償而消滅,丙○○自不得再請求桃園縣警察局給付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⒍綜上,丙○○原得請求桃園縣警察局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四萬七千元(1600+20400+25000=47000)。
㈡乙○○○方面(乙○○○於原審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
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對於駁回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及扣減三萬元聲明不符,請求本院判命桃園縣警察局再給付四萬三千元,茲僅就乙○○○聲明不服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予以審酌):
⒈醫療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並為桃園縣警察局所不爭,此部分乙○○○主張之事實,自堪予採信。惟查,本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丁○○予以賠償,已如前述,則乙○○○就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連帶債務人丁○○清償而消滅,自不得訴請桃園縣警察局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乙○○○另主張其因骨折,需購買軟背架及柺杖各一具計二千一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件為證,並為桃園縣警察局所不爭,參諸乙○○○所受之傷害包括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則其為購買前揭輔助醫療用品支出二千一百元,核屬治療復健所必要,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雙下膝擦傷等傷害,且因系爭車禍住院治療十一日,且於復健時間尚須依靠軟背架及柺杖支撐身體,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又其原為臨時工,事發時無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乙○○○請求慰撫金三萬五千元,亦屬公允,應予准許。
⒋綜上,乙○○○原得請求桃園縣警察局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三萬七千一百元(2100+35000=37100)。
㈢查共同侵權人丁○○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為丙○○、乙○○○等二人支付醫療
費用、車輛修復費用外,另賠償其等二人共六萬元等情,業據丁○○陳明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桃園縣警察局自得將丙○○、乙○○○所受領之六萬元,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六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丙○○、乙○○○平均分擔扣除,準此,丙○○、乙○○○等二人每人應分擔三萬元而予扣除。從而,丙○○尚得請求桃園縣警察局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元,乙○○○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千一百元。
八、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丁○○主張因桃園縣警察局設置交通號誌有欠缺,肇致系爭車禍,使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毀損,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丁○○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係000年二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一件可證,距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九年七月;原告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因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千九百五十元,工資費用(前葉子板調整、前梁板調整)為七千元,烤漆費用為五千元,有丁○○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件為證,其汽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丁○○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已逾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丁○○就關於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五元,另加計其支出之工資費用、烤漆費用一萬二千元,丁○○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桃園縣警察局就交通號誌之設置,固未詳予審究用路人之通行安全,而有缺失,然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撞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顯然丁○○之駕車不當行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本院斟酌桃園縣警察局與丁○○雙方之過失程度,認丁○○應負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桃園縣警察局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爰減輕桃園縣警察局五分之四之賠償金額,以示公允,則桃園縣警察局應賠償丁○○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九元。
八、從而,丙○○、乙○○○、丁○○各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桃園縣警察局賠償一萬七千元、七千一百元、二千四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等逾前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桃園縣警察局應給付丁○○三千一百十三元),為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桃園縣警察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命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給付部分,並無不當,桃園縣警察局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丁○○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丁○○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附帶上訴人丙○○、乙○○○請求應予准許而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丙○○為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因丙○○提起附帶上訴時,減縮八十七元之請求,故得准許之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即00000-00000-00=2652〉、乙○○○為二千一百元部分),亦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應予准許;又附帶上訴人丙○○、乙○○○請求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有據,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熊祥雲~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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