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辛○○
邱家濯 之承受即邱家濯之承受即邱家濯之承受即邱家濯之承受即邱家濯之承受即邱家濯之承受即邱家濯之承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己○○與邱家濯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即邱家濯之承受訴訟人己○○、丁○○、乙○○、甲○○、丙○○、戊○○、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家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前項土地若不能回復登記邱家濯所有權名義,無設定抵押權原狀登記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零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叁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之損害賠償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陳述:
(一)被告己○○之夫、丁○○、乙○○、甲○○、丙○○、戊○○、庚○○之父邱家濯與訴外人 邱家澳 於八十一年四月五日委任原告為彼等辦理上訴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訴等事宜,並代墊訴訟費用,原告完成任務後,即請求彼等返還墊款,但遭拒絕,原告曾於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郵局第四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向邱家濯、邱家澳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北郵局第0八0號存證信函催告彼等限於文到十五日內返還,仍無結果。原告乃起訴請求,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邱家濯、邱家澳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命邱家濯、邱家澳應負擔訴訟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並均已確定在案。
(二)邱家濯明知積欠原告墊款,詎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竟通謀其妻即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就邱家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贈與行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邱家濯與被告己○○間之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等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不能回復原狀登記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由己○○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四、被告陳述:
(一)原告被委任辦理確認祭祀公業邱烋派下權存在之訴等事宜,原告有無完成任務,被告等一概不知,原告利用邱家濯病重無能力攻擊防禦時起訴,致邱家濯受敗訴判決,居心何在。又確認祭祀公業邱烋派下權存在,邱家濯只是幾百位派下員之一,亦非代表人。原告應向派下員代表人求償始正當,其對長期重病臥床之邱家濯請求,實令人不解。祭祀公業訴訟費用應由祭祀公業付出,為何要邱家濯負責給付?應對代表人邱家澳請求處理才正確。茲邱家濯已亡故,被告等人完全不知悉原告經辦事項之原委,其主張無理由。
(二)另邱家濯並無脫產情事,因目前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該土地之價值已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五、原告主張曾訴請被告己○○、丁○○、乙○○、甲○○、丙○○、戊○○、庚○○等之被繼承人邱家濯與訴外人邱家澳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准請求三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案之訴訟費用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雖為被告等所爭執,但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六、原告另主張邱家濯為前開贈與行為時,已害及原告對邱家濯之債權等情;被告等則辯稱:當時邱家濯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該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約四百八十九萬餘元,遠超過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其得對被告邱家濯之債權額為前開判決及裁定主文所載之全部金額,惟稽之前開判決及裁定主文及理由之記載,邱家濯與邱家澳二人就各該金額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且該給付之內容係屬金錢,並非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二人應各平均分擔該債權。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邱家濯贈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告己○○時,得對邱家濯請求之金額,僅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案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約二百餘萬元。次查:邱家濯於贈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己○○後,當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二筆,而該土地二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鑑價後,核定第一次之拍賣底價為七萬元(編號1)及一千四百萬元,其後經二次減價後,亦有四萬伍仟元及八百九十六萬元,已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第二六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雖前開二筆土地因無人應買,原告亦不願承受,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但不能因此即否認該二筆土地之客觀價值。是被告等抗辯:邱家濯於為贈與行為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該土地之價值已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堪予採取。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故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即無許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家濯於為前開贈與行為時,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二筆,而該二筆土地之價值亦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家濯為前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之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與邱家濯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即邱家濯之承受訴訟人己○○、丁○○、乙○○、甲○○、丙○○、戊○○、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家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若不能回復登記邱家濯所有權名義,無設定抵押權原狀登記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叁佰玖拾萬零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叁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之損害賠償金,難認正當,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F0~T40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收件機關、日期及│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權利範圍│字號││││├──┼──────────┼────────┼─────┼────┼──────┤│一│彰化縣○○鄉○○段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八十八年九│夫妻贈與│八十八年八月│││四一地號、地目建、面│務所八十八年九月│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積一0.六五平方公尺│二十七日員字第一││││││、權利範圍六0分之二│三二八二0號││││├──┼──────────┼────────┼─────┼────┼──────┤│二│彰化縣○○鄉○○段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八十八年九│夫妻贈與│八十八年八月│││四九地號、地目建、面│務所八十八年九月│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積二五三.六三平方公│二十七日員字第一││││││尺、權利範圍三之一│三二八一0號││││├──┼──────────┼────────┼─────┼────┼──────┤│三│彰化縣○○鄉○○段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八十八年九│夫妻贈與│八十八年八月│││五0地號、地目建、面│務所八十八年九月│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積七0.四0平方公尺│二十七日員字第一││││││、權利範圍六0分之一│三二八二0號││││├──┼──────────┼────────┼─────┼────┼──────┤│四│彰化縣○○鄉○○段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八十八年九│夫妻贈與│八十八年八月│││五0地號、地目建、面│務所八十八年九月│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積七0.四0平方公尺│二十七日員字第一││││││、權利範圍六0分之一│三二八二0號││││└──┴──────────┴────────┴─────┴────┴──────┘~F0~T40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二0六│建│三.八三│三分之一││├─┼───┼────┼───┼───┼─┼──────┼─────────┼──────┤│2│彰化縣○○○鄉○○○段│二0八│建│九三三.二九│九三0分之二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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