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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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第二四一一號、第二四一二號、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卡匣共壹佰參拾片、附表二之盜版光碟片共柒拾肆片、仿冒光碟片共肆仟參佰玖拾壹片及目錄拾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文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設苗栗市○○路○○○號)之負責人,明知英文「XIsai及四方立體圖」、「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及「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 薩爾達 傳說」、「日圖」、「 瑪莉 醫生圖」、「撲克林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丁○○○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或延展註冊,分別享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或第四十九條第九類(舊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新力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均會在電視或遊戲器螢幕上,顯示出「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譯文:由丁○○○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等對外足以表示該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又明知甲○○公司對於「 馬莉 醫生」(DR.MARIO,GAMEBOY專用)、「俄羅斯方塊」(TETRIS)、「網球」(TENNIS)、「打磚塊」(ALLEYWAY)及「口袋怪獸」(POCKETMONSTER)金、銀版等電腦遊戲程式、新力公司對於「寶貝龍」、「捉猴冒險記」、「龍魂騎士救士傳說」、「骰子大戰2」等電腦遊戲程式、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對於「聖劍傳說」電腦遊戲程式、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對於「惡靈古堡2」、「恐龍危機」、「惡靈古堡3」等電腦遊戲程式,前四種著作係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在我國首次發行,已分別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登記,依八十一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屬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餘著作則分別為日本甲○○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且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甲○○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各該公司於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甲○○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丙○○明知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賣於外觀上印有「XIsai及四方立體圖」、「NINTENDO」、或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會在電視或遊戲器螢幕上,顯示出「NINTENDO」、「GAME
BOY」、「POCKETMONSTER」或「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光碟片,暨於其包裝盒、卡匣、收容盒、標帖或說明書上分別標示有「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薩爾達傳說」、「日圖」、「瑪莉醫生圖」、「撲克林圖」之八位元,單、合卡遊戲卡匣,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分別使用新力公司或甲○○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且知其中「寶貝龍」、「捉猴冒險記」、「龍魂騎士救士傳說」、「骰子大戰2」、「聖劍傳說」、「惡靈古堡2」、「恐龍危機」、「惡靈古堡3」等光碟片,及「馬莉醫生」、「俄羅斯方塊」、「網球」、「打磚塊」及「口袋怪獸」金、銀版等遊戲卡匣,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及營利交付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文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向「阿興」以光碟片每片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卡匣片單卡每片約二百元、合卡則為每片約二百五十元以上之價格,大批購入仿冒及盜版之光碟片及卡匣,並雇用不知情店員 劉兆中 在上址販售,而以仿冒光碟片每片約五十元之價格及盜版卡匣片單卡每片約二至三百元、合卡約每片三至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以牟利,並行使該偽造表示獲得新力公司授權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卡匣單卡一一二片、合卡十八片、附表二之盜版光碟片共七十四片(起訴書附表二之龍魂騎士救士傳說十二片應更正為十三片、幽靈古堡2應更正為惡靈古堡2,且數量九片應更正為十一片)、其他仿冒光碟片四千三百九十一片及目錄十四本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甲○○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XIsai及四方立體圖」、「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薩爾達傳說」、「日圖」、「瑪莉醫生圖」、「撲克林圖」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新力公司及甲○○公司向主管機關註冊或延展註冊取得指用使用類別之專用權,有告訴人新力公司及甲○○公司所提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五紙在卷可憑,而「馬莉醫生」、「俄羅斯方塊」、「網球」、「打磚塊」等電腦遊戲程式,均係甲○○公司所創作,分別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在我國首次發行,並均已向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登記,有告訴人甲○○公司所提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四紙在卷可參,又「寶貝龍」、「捉猴冒險記」、「龍魂騎士救士傳說」、「骰子大戰2」、「聖劍傳說」、「惡靈古堡2」、「恐龍危機」、「惡靈古堡3」及「口袋怪獸」金、銀版等電腦遊戲程式,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甲○○公司確有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相關產品簡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進口報單、進貨單、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出貨單等文件及聯合報剪報一紙等在卷可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係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法第四條,改採互惠主義時,始併於同法第三條第十二款增訂「發行」之定義為:「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此前就何謂「發行」既未明定,前述增訂條款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打磚塊」、「網球」、「俄羅斯方塊」、「瑪莉醫生」等四種由甲○○公司創作之電腦遊戲程式,既分別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先後在我國發行,並皆經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核准註冊登記,自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二項就所謂「發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已不以兼在中華民國境內重製為必要,而日本國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雖無條約或協定之互惠關係,然日本國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改正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著作物符合以下各款規定的受本法保護:⑴日本國民(根據本國法令設立的法人及包括在國內有主要事務所的法人,以下同)的著作物;⑵最初在國內發行的著作物(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地方進行發行的,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的作品);⑶前二項所揭示的以外,根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的著作物」,其第二款就凡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內、外國人著作均予保護,所規定之保護要件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前段相當,且無互惠之限制,顯見該國就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故關於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二六六號函釋意旨參照)。再者,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要件,重在首次或同步發行之事實,若外國人著作之重製物,先於全球各地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或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初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且其舖售層次達於多數之零售或出租據點,已足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能在坊間通路上輕易購買或租得,即足以滿足公眾合理之需要,否則如無視其市場規模、產品生命週期、產銷策略及消費者接受程度,謂其概應以舖售或銷出達一定之數量為斷,其著作權之保護勢將與市場供需脫節,殊非立法本意,則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甲○○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確有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相關產品簡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進口報單、進貨單、發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出貨單等文件及聯合報剪報一紙等在卷足憑,揆諸前述,即已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所委任之代表人乙○○及甲○○公司所委任之代表人戊○○所指訴、被告所僱用職員劉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及附表一之卡匣單卡一一二片、合卡十八片、附表二之盜版光碟片共七十四片、其他仿冒光碟片四千三百九十一片及目錄十四本扣案,及查獲之現場及光碟、卡匣照片共二十一幀在卷足憑,而查獲之光碟及卡匣,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新力公司、甲○○公司職員勘驗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或於光碟片開機後會顯示「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圖樣,或於卡匣之包裝外殼有「NINTENDO」商標名稱,惟開機進入後無公司商標名稱,或於卡匣之包裝外殼及開機進入後均有「NINTENDO」商標名稱,或於開機進入後有「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等商標名稱,且扣案之骰子大戰2光碟片五片封面及目錄編號十三之編號二四О七號頁次,均有仿冒新力公司「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另扣案之龍魂騎士救士傳說應為十三片、惡靈古堡2應為十一片等情,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操作電腦履勘筆錄、仿品執行後電視螢幕畫面參考照片一幀(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卷第六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透過電磁作用,如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商標,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解釋上亦可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其他類似物件」,亦即此種態樣亦是商標之使用,且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犯罪行為人明知為「仿冒使用商標之商品」而予以販賣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以犯罪行為人本身客觀上有「使用商標」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另有展示或使用告訴人商標、告訴人商標畫面係由何人基於何方法以何考量加以盜拷,與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並無關聯。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且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文書必須具有保證功能、穩固功能及證明功能,詳言之,不論是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聲音、影象的內容,必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人要藉此一物件傳達何種意思,而且此一意思傳達之形式可能是某一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聲音、影象或依習慣或特約可以指涉某一些特定的對象,也就是約定成俗之表達技術。本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及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非僅會出現不詳人士所偽造表彰新力公司、任天公司信譽、產品品質之註冊商標,且亦會出現「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偽造告訴人新力公司英文名稱及授權之字樣影像畫面,該等商標圖樣、文字組合及授權文句在光碟消費市場上,對該消費群而言,係一約定成俗之表達技術,均固定傳達告訴人表示該產品為其原產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非單純之圖形,亦非通常之文字組合或特別名稱,故均具文書之意思性。故在該等仿冒光碟上所載上開授權文字之顯示,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行使,自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並同時侵害新力公司、甲○○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惟查,被告僅就附表一之GAMEBOY合卡十八盒、及附表二之盜版光碟七十四片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外,其餘所查獲之光碟片四三九一片部分,並未侵害著作權,而僅係犯商標法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故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表一GAMEBOY單卡編號六部分,雖認被告尚有侵害「KONAMI」之商標權,惟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起訴書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之遊戲卡匣(含表列之紙盒、收容盒、標帖及說明書)、附表二之光碟片共七十四片、其他仿冒光碟片四千三百九十一片及目錄編號十三之編號二四О七號頁次,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目錄共十四本(扣除前述目錄編號十三之編號二四О七號頁次),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